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5302号
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599974.1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5年1月27日前的违约金570041.87元及从2025年1月28日起以18599974.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LCGHT20211130017。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舒城县白鸥观澜小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某某条约定:1.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2.付款方式应双方约定,主体五层之后开始付款。主体五层之后,办理完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7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3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30%。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十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0.01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2%。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为CLCUHT2022331054)一份,双方就购销商品混凝土数量进行了增加。合同签订前从2020年11月9日起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商砼,至2024年1月12日经结算共供给被告上述工地商品混凝土53546.7方,总价款为28399974.10元,该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但被告至该日仅支付8900000元,余款19499974.10元于2024年6月8日、8月5日、9月16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25年1月27日分别支付162000元、38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货款18599974.1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拖欠货款时间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总数过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大,未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应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次日即2024年5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0.011%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1月27日为570041.67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广西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对账结算单载明的累计结算金额27971526.20元(贰千柒佰玖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该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2.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需方违约金上限为欠款的2%,原告诉请超过该上限。3.保全费不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必要的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800000元货款属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三、对账结算单20份,证明原告从2021年3月至2024年1月共给被告商品混凝土53546.7方,总价款为28399974.10元。
证据四、某某公司商砼销售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25年1月2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计9800000元。
证据五、保全费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5000元的保全费。
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偿还之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不得已再借款10000000元偿还原贷款,已支付利息近40万元,尚需继续支付利息。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贷款凭证6张,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致使原告流动资金紧张,不得已向该行贷款六次,共计18000000元,已支付利息近50万元,尚需继续支付利息。
广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的编号为CLCGHT20211130017,同时根据合同第八点二条约定,需方违约金上限为欠款总额的2%,原告诉请超过该上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2021年3月份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上的合同编码为CLCGHT20220526051,合同数量载明的是874.5立方米,合同金额428387.9元,由此可以证明该份结算单所记载的供货不包含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该份结算单为另一份合同。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不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必要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合同签订于2024年1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贷款合同签订于2024年2月,均未体现出是因为被告欠款而产生的资金困难。经代理人在企查查等公开平台查询,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的案件有多起,并非只有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法证明系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其贷款,故本案违约金标准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上限2%为准计算。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0.01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关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系供方在对需方资金压力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供方已充分预见了因需方逾期付款所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自愿接受违约金上限的约束。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前,原告已提前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周期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20日,累计数量为874.5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428387.90元,已付款金额0元,未付款金额428387.90元。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共进行对账结算19次,对账周期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4年1月20日,累计数量为52672.20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27971586.20元,已付款金额8000000元,未付款金额19971586.20元。上述19次对账数额不包括2021年3月20日的对账数额。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支付900000元,于2024年6月8日支付162000元、于2024年8月5日支付38000元、于2024年9月16日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1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1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24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上的供货方量、价款属于履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2672.20立方米,累计价款27971586.20元,累计已付98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1年3月20日的对账单上的货款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2021年3月20日的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方量、价款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履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款428387.90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某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0.01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供方自愿接受违约金上限的约束。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按日0.01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案立案之日,其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违约金数额应当以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为限。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为:27971586.20元+428387.90元-9800000元=18599974.10元,应承担违约金为:18599974.10元×2%=37199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某某百零九条、某某百七十九条、某某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599974.1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71999.50元;
三、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0元,原告安徽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广西建工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420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某某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某某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某某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某某百一十条、某某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某某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某某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出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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