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736号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瞿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锦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第三人瞿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西五建支付工程款661576元(含质保金10307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61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玺锦公司与广西五建签订《观景口项目水利枢纽工程沥青路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将重庆市观景口枢纽工程库区公路碾芦路复建工程三标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分包给玺锦公司施工。同时合同就承包内容、工程造价、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061576元,广西五建尚欠工程款661576元,玺锦公司遂诉请如上。
广西五建辩称,因广西五建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定尚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不能超过审定价,故双方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合同约定80%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玺锦公司丧失胜诉权。剩余工程款部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玺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瞿某述称,瞿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涉项目已进行了结算,以瞿某签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广西五建作为总包单位(甲方)与玺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公路碾芦路复建工程(三标)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1.3建筑面积:27502平方米;二、承包内容:6cm厚AC-13SBS改性沥青砼路面及透层;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3.1本合同总造价含税价暂定为2090152元;3.2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3.3合同类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3.5分包税率9%;四、工期: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八、付款方式与结算。8.2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甲方业主支付的此项目的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待整个工程款结算后,业主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1个月内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于甲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8.3工程款支付达总价扣除让利后的80%时不再付款,待整个工程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办理结算完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除5%保修金暂不支付;剩余的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三十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8.4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甲方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8.6工程结算办法:工程结算单价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有关单价条款规定执行,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乙方共同审定数为准。结算总价不能超过建设单位审定价;8.8.3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十、保修期。10.1保修期的计算应从工程交付发包人(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瞿某在总包方经办人处签字,分包方项目负责人载明为陈某某。
合同签订后,玺锦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公路碾芦路复建工程(三标)工程的沥青路铺设。2020年4月26日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9日,玺锦公司与广西五建就案涉分包工程签订《广西建工集团五建华西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分工工程结算表),表中载明结算总金额为2061576元,玺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项目经理处瞿某签字确认。2021年1月28日,案涉总包工程验收交付至建设方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巴南公路养护中心)。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玺锦公司向广西五建开具了税率为9%,总金额为1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日,巴南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广西五建工程款1818921.76元。广西五建于2020年9月8日支付玺锦公司案涉分包工程工程款1400000元。2022年4月12日巴南公路养护中心制作并向广西五建送达了《关于催促办理碾芦路复建工程结算的函》(以下简称催促办理结算函),函中载明:广西五建承建的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公路碾芦路复建工程二标段(合同段三标段)已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但截止本通知函发出之日,广西五建尚未完善并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导致本项目结算工作严重滞后,函告广西五建务必于2022年4月25日前完善相关结算资料。2024年8月20日,广西五建与巴南公路养护中心就案涉总包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381757元,其中案涉分包工程审定金额为2341447.22元。
又查明,2021年2月4日,广西五建案涉项目财务周某通过微信向玺锦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你发个身份证号码、名字、电话号码,收款的卡号还有开户行给我哈,我们看能不能够从农民工工资走一点钱过来。另外还有就是假如我们从农民工工资走了钱过后,到时候付到你们账上来,肯定要公对公的走,你把我们这次付的钱到时候退给我们就行了。”陈某某随后将其及柯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某。随后陈某某发送微信消息:“周姐,一张卡能转多少钱啊?”周某回复:“现在还定不了,以最大程度安排。”另周某发送消息:“一共还有多少没付?这次是发农民工工资安排的,没划工程款,到时付材料款的时候把这次付的退给我们。”陈某某回复:“总金额是2061576元,前次付了1400000元,开票金额是1600000元,还欠661576元。”周某发送消息:“好的。”2021年2月10日,陈某某向周某发送微信消息:“周姐,现在怎么样了呀!今天29了。”周某回复:“那个钱今年多半黄了,公司那边可能放假了,可能不得行,我们工资都没发。”
2023年10月5日,陈某某将《分包工程结算表》以照片形式通过微信向瞿某进行了发送。再查明,玺锦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同时查明,本案于2024年11月21日登记立案。
庭审中,广西五建认可瞿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瞿某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予以认可。巴南公路养护中心尚有工程款1000000余元未支付。瞿某陈述周某系项目部雇佣的财务人员,案涉工程结束后便离开。瞿某收到陈某某发送的《分包工程结算表》微信图片,但瞿某并未回复。之后,玺锦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瞿某,但具体时间不清楚,瞿某回复已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报送广西五建。案涉项目完工后,瞿某即离开,并于2021年5月从广西五建离职,但案涉项目相关人员找到瞿某后也会协助广西五建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另玺锦公司与广西五建均认可案涉分包工程质保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且质保期内无扣款。同时玺锦公司庭审中同意开具剩余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并于2025年3月10日向广西五建开具了税率为9%,金额为461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玺锦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资质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渝0113民初9278号案件中巴南公路养护中心提交的《催促办理结算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广西五建将案涉公路路面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玺锦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案涉分包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61576元,且未超过巴南公路养护中心审定价,故本院对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061576元予以确认,广西五建应按上述金额进行补偿。《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可参照适用。根据《分包合同》8.2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甲方业主支付的此项目的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待整个工程款结算后,业主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1个月内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于甲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案涉分包工程于2020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另巴南公路养护中心于2020年9月2日支付广西五建工程款1818921.76元,广西五建应于2020年9月2日支付玺锦公司80%的工程款即1649260.80元(2061576元×80%),但广西五建仅于2020年9月8日支付14000000元。另根据《分包合同》8.4条的约定,玺锦公司在收款前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广西五建有权拒绝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合同双方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开具足额发票可拒绝付款,可视为合同双方认为开票和付款具有对价关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玺锦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前,广西五建可拒付工程款。据此,广西五建虽应于2020年9月2日支付玺锦公司1649260.80元,其仅支付1400000元,但因玺锦公司仅开具了1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此时广西五建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逾期未付金额为200000元(1649260.80元-1400000元-未开具发票金额49260.80元)。2021年2月4日,广西五建在案涉项目中的财务人员周某要求玺锦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及账号,从而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途径支付案涉分包工程工程款,周某上述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广西五建的表见代理,应视为广西五建对玺锦公司所作的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2023年10月5日,玺锦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将《分包工程结算表》以照片形式向广西五建案涉分包项目负责人瞿某通过微信进行了发送,同时瞿某自述之后玺锦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瞿某虽自述2021年5月便从广西五建离职,但其并未将离职情况告知玺锦公司,同时结合瞿某自述即便离职后仍就案涉项目协助广西五建解答相关问题,据此玺锦公司有理由相信瞿某仍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故玺锦公司对瞿某的上述权利主张,应视为玺锦公司对广西五建的权利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玺锦公司上述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西五建辩称合同约定80%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工程款20%部分是否已达付款条件,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分包合同》8.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达总价扣除让利后的80%时不再付款,待整个工程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甲方与建设方竣工办理结算完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除5%保修金暂不支付;剩余的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三十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案涉总包工程已于2021年1月28日验收交付至巴南公路养护中心,广西五建应积极向巴南公路养护中心报送结算资料,但巴南公路养护中心2022年4月12日制作的《催促办理结算函》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截止该时间广西五建拖延结算,且未诉请巴南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工程款,其系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加之质保期已于2023年1月28日届满且无扣款,故在玺锦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广西五建开具了税率为9%、金额为461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广西五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部分即412315.20元(2061576元×20%)及之前已达付款条件但未开具发票的金额49260.80元,共计461576元。广西五建辩称剩余工程款20%部分未达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玺锦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而非违约金,故其诉请符合规定,但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即从2020年9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以461576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广西五建应支付玺锦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615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46157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615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46157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为5753元,保全费4373元,共计1012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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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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