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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1民初318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932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43694。
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371235XP。
法定代表人: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林(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苏水根,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南昌市新地中心办公酒店式公寓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J20D2W。
负责人: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27366。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苏水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林、被告中联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水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1931.53元首先由被告四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
被告瑞丰公司答辩要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调查原告是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我方认为原告也该负责任。
被告中联保公司答辩要点,一、在查实被告***、苏水根举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驾驶证,赣C×××**号机动车经合法有效年检的证明,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故恳请酌情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三、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被告***与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5%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四、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计算赔偿款时进行相应的核减抵扣。五、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律规定依法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苏水根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赣C×××**轻型厢式货车由秀市新政府后面公路回丰城市区,当行驶至秀潘大道0公里600米(丰城市秀市黄沙岭路口路段)时,挂到被告瑞丰公司正在架设的用于移动通信线路的钢线,致使该钢线下垂,下垂的钢线造成跟随其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瑞丰公司、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瑞丰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联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五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8月17日中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9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下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61397.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用药的费用金额为31850.90元。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瑞丰公司、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苏水根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保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护理费依赖的赔偿期限暂按10年计算,超过该年限确需后续护理费依赖的,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医疗费129460.78元。本院凭有效票据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定该费用为129460.78元(161311.68元-3185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4150元(83天×50元)。3、营养费249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2490元(83天×30元)。4、住院护理费9424.25元。原告诉请该费用为94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护理费依赖20722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41444元/年×10年×50%)。6、残疾赔偿金199029.6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元(315920元×63%)。7、被抚养人生活费9841.38元(12497元×63%×5年÷4)。8、误工费2432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24320元(47217元÷365天×188天)。9、交通费830元。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830元(83天×1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该费用19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该费用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61716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8166.21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余4581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原告***负担3447元,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熊刚艳
人民陪审员  鄢庆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亚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