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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法定代表人:游先锋,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371235XP。
法定代表人:陈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8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少承担赔偿金额6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瑞丰公司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2约定“在保脸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系双方对理赔条件、方式的约定,非免责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以***的伤情对照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达不到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伤残适用标准是由保险行业统一规范。意外伤害险伤残赔付是赔偿总金额乘以伤残系数,而一审判决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答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残是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2.财保高安支公司所主张的评残依据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高安支公司和瑞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36.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财保高安支公司和瑞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瑞丰公司雇员,2018年8月22日,***受瑞丰公司指派为杨圩法庭安装宽带时不慎摔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20679.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鉴定费2000元。另查,瑞丰公司在财保高安支公司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为6万元,每次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住院津贴每人每日50元,免赔日数3日。***母亲1932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育有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丰公司作为***的雇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瑞丰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及附加险,本次事故在财保高安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财保高安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及评残标准告知投保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20679.6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8965.86元、门诊费用1713.76元),***主张20663.6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20元/天×111天=13320元;(三)护理费:130元/天×21天=27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五)营养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六)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10%=6763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5年×10%÷4=1360.6元;(八)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给***造成了伤残,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住院及手术情况,因此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200元;(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592.22元,由***承担12259.82元,瑞丰公司承担110333元。瑞丰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92110.69元【67638+(18965.86+500+10000)×0.8-100+(21-3)×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的损失110333元由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9211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承担189元,高安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高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67638元的问题。首先,财保高安支公司一审对于***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次,经鉴定,***系左肩部外伤引起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财保高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且该《标准》7.3载明“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10级”。故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67638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晟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龙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