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云梦路196号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068237493W。
法定代表人:罗志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振兴综合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9143062671703833XB。
法定代表人:李洪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煌,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569XC。
法定代表人:周传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禹公司)、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其工程款85585元及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算时上诉人提供了5张单子,第1张是已付款清单,第2张是前期130000元包干结算单,第3张是隧道外爆破工程款59272元,第4张是隧道爆破工程款421916元,第5张是资质服务费1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结算单后,认为前期130000元包干工程款同指挥部未研究且缺工程明细,暂缓支付。最后数额486156元是被上诉人标注的,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前期包干费实际发生的明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包括原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13万元包干。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只存在履行,不存在重新结算。
湘禹公司答辩称:1、工程业务的由来,本案工程系汨罗民生工程,汨罗市政公司中标,湘禹公司竞得分包C1标内隧洞工程,湘禹公司将其中的爆破业务分包给南岭公司。此项工程仍在财政评审阶段,湘禹公司已付清南岭公司按工程签证的全部工程款。2、纠纷的原因,因工程改变原隧道方案,使得南岭公司待工,工程量减少,利益有减少,但分包工程人必须服从建设方。前段工程南岭公司开始提出21.06万元,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湘禹公司被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3万包干。南岭公司要求补偿必须真实有明细,经得第三方查验和审计。南岭公司绝大部分被否定是因为不真实、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汨罗市政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南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585元,并承担按同等贷款利率三倍计息,自2016年7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4日,原告南岭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告南岭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汨罗隧道前期工程:包括原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13万元包干,变更后施工隧道外土石方爆破以每立方米31元进行计算,具体方案以实际数据为准。2016年9月4日,原告南岭公司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486156元,﹙其中前期工程款.10.5M×2230元=23415元﹚,前期工程补助款20000元,合计506156元,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尔后被告湘禹公司依约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南岭公司,而原告南岭公司认为前期工程属13万元包干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已支付的23415元和补助款20000元,尚欠86585元,从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岭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签订的《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2月27日双方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岭公司主张支付补充协议中前期包干工程款中13万元中86585万元,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来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而原告南岭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细,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南岭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合意,总工程款486156元,﹙其中前期工程款10.5M×2230元=23415元﹚,前期工程补助款20000元,合计506156元,该工程款在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约后,被告湘禹公司依约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南岭公司要求被告湘禹公司支付13万中86585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连带清偿8558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湘禹公司提供了李爱华的证明,证实南岭公司存放炸药收取房屋租金1000元。南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李爱华是不是南岭公司的实际租赁人无法核实,另外租金多少也不能否定13万包干数的计算结果。本院认为,湘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2016年8月20日对南岭公司作出了承诺,南岭公司可以直接凭湘禹公司签出的工程结算单据找汨罗市市政公司结算,汨罗市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南岭公司工程款。
2016年12月17日湘禹公司对南岭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段工程包干价13万元单方审核为43415元,南岭公司没有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岭公司与被上诉人湘禹公司签订的《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是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汨罗隧道前期工程(包括原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等)由甲方(湘禹公司)支付乙方(南岭公司)13万元包干;现在施工隧道外土石方爆破以每立方米31元进行计算,具体方量以实测数据为准。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6万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期工程包干价为13万元,并没有约定南岭公司提供明细。同时,湘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前段工程结算磋商过程中,包干价中包含了公司损失费、设备闲置台班费,该费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审法院以南岭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南岭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南岭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湘禹公司支付13万中86585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南岭公司作出了承诺,承诺凭湘禹公司签出的工程结算单据支付工程款,因此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未付工程款利息从南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86585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共计3928元,由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928元,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香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