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号
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云梦路196号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068237493W。
法定代表人:罗志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振兴综合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9143062671703833XB。
法定代表人:李洪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煌,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19016569XC。
法定代表人:周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律师,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585元,并承担按同等贷款利率三倍计息,自2016年7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隧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的爆破挖掘工程,被告不得拖欠工程款,逾期不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由于被告改变设计,造成原告部分损失。2016年7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隧道前期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包干。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款计算,承诺向原告直接计算支付。被告依约履行协议,双方进行了验收计算。2016年12月27日计算时被告以前期工程13万元包干款指挥部未研究为由没有计算支付,后原告催讨下支付43415元,尚欠86585元至今没有清偿。
《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补充协议》中隧道前期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包干约定是基于被告改变设计事实,双方对前期工程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窝工损失等的计算,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承诺是对被告付款的担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湘禹公司﹚,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虚构的8658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隧洞施工合同》及《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约定隧道前期工程款为13万元。
证据三:隧道工程验收单及汨罗市智峰隧道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9月4日经被告湘禹公司验收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湘禹公司对前期工程支付工程款23415元。
证据四:汨罗智峰隧道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湘禹公司以指挥部未研究为由没有支付13万元前期工程款。
证据五: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承约书,拟证明其对被告湘禹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湘禹公司对原告**分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三,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因为工程结算是按工程量计算的。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因为该签单没有明细组成,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湘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隧洞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监理签证单,拟证明工程量计算方式及被告有违约行为。
证据三:被告单方提供隧洞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13万元没有明细,属虚构工程。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13万元属虚构,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证据五:汨罗市智峰隧道工程款计算单,拟证明工程量486156元和20000元增补工程款,即指挥部认定补助款20000元。
证据六、七:暂停、复工智峰隧道施工函,拟证明停工,复工原因。
证据八:指挥部会议,拟证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报。
证据九:证明书,拟证明工程量在财评阶段。
原告**分公司对被告湘禹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因为该签证单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由于原告行为导致设计方案变更。证据三,对其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提供,不存在虚构。证四,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3万元是对前期工程的总结计算。证据五,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涉及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前段包干项目及费用。证据六、七,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八,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会议纪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九,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工程在计算中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分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与被告湘禹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除证据三外,经合议庭核实,具有真实与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湘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不具有真实与合法性,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进度、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由于设计方案变更,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汨罗隧道前期工程:包括原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13万元包干,变更后施工隧道外土石方爆破以每立方米31元进行计算,具体方案以实际数据为准。2016年9月4日,原告**分公司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486156元,﹙其中前期工程款.10.5M×2230元=23415元﹚,前期工程补助款20000元,合计506156元,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尔后被告湘禹公司依约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而原告**分公司认为前期工程属13万元包干费,是双方这是意思表示,除已支付的23415元和补助款20000元,尚欠86585元,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签订的《汨罗市二水厂原水管道工程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2月27日双方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公司主张支付补充协议中前期包干工程款中13万元中86585万元,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来隧道的爆破开挖费用、安全评估费用、人员、设备、房租、误工损失等费用,而原告**分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细,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分公司与被告湘禹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合意,总工程款486156元,﹙其中前期工程款10.5M×2230元=23415元﹚,前期工程补助款20000元,合计506156元,该工程款在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约后,被告湘禹公司依约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故原告**分公司要求被告湘禹公司支付13万中86585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市政工程公司连带清偿8558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湖南南岭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齐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恋
人民陪审员  李 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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