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930。
法定代表人:吴滨,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项目提成差额人民币51,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7月1日前,上诉人一直是根据错误的计算方式来发放提成,直至2018年底,上诉人在结算中发现了错误,此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成表均以正确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此等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纠错举措的认可,现被上诉人是在离职后又来索取额外提成;2016年发布的《研发部提成制度汇总》,未以书面方式向全体员工告知过;提成是经过一系列审批后最终由人事部门签发的,被上诉人在研发部工作期间,研发部的部门审批及财务审批都没有发现其提成计算方式错误,2018年底结算时,被上诉人已调整了工作部门,是新的部门发现了以前研发部提成的计算错误问题,至于为何研发部自身长期未就提成计算方式提出质疑,上诉人无法解释。
被上诉人司徒**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世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项目提成差额51,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司徒**于2006年12月27日入职世尊公司从事工艺设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司徒**每月工资10,500元,世尊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司徒**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司徒**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司徒**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已结清。
2016年10月26日,世尊公司颁布《研发部提成制度汇总》,载明:软装部订单和设计中心订单的家具设计金额=订单总额-定制灯具金额,名俱廊门店家具订单的家具设计金额=家具订单中定制的金额。
2019年9月18日,司徒**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尊公司:1.支付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项目提成差额30,717.4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提成差额20,572.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裁决:世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司徒**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项目提成差额51,290元。世尊公司不服,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世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司徒**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项目提成差额51,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6日发布《研发部提成制度汇总》后,直至2018年底才“发现计算方式错误”,历时长达两年;且在此期间,对于被上诉人的提成款,上诉人“经过一系列审批”而未曾提出过质疑。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纠错”过程,明显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以“纠错”作为拒付提成款的理由,依据显非充分,本院不能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