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2424号
原告: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西区2号楼3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肖琼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男,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琼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基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02288元;2.判令名基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210660元;3.诉讼费由名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公司与名基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了《大兴石材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大兴区新城北区底下商业及车库等5项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2106600元,逾期支付货款按天支付1%的违约金,总体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等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实际履行金额1765105.28元,可是名基公司却不能如期履行,总是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截止到2020年12月28日尚欠102288元。名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截止2016年11月4日应当支付95%的货款167685.01元,拖欠205850元,一直拖欠到2018年开始支付部分拖欠货款,全部货款的5%尾款88164.4元应当在2017年11月3日支付完毕,事实上名基公司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拖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但就拖欠款项205850元每年的违约金为751352.5元。所以,我公司选择本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约定。可是名基公司对我公司的催款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名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货款102288元且同意给付。关于违约金,我公司一直在陆续付款,只是没有付清,我公司同意支付以1022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富通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名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大兴石材采购合同》,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单价、暂估数量及金额,同时约定合同内的单价一栏不得调整,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实际接受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乙方应将所有标的物送至底下商业及车库等5项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乙方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并验收合同后,甲方7日内付乙方每批次验收合格货款的65%,待乙方货物全部供完,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乙方全部货款的9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乙方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最后一次供货期满1年后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
合同签订后,富通昌公司向名基公司供货,名基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支付货款147100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剩余102288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通昌公司与名基公司签订的《大兴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富通昌公司按照约定向名基公司提供了货物,名基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名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富通昌公司要求名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富通昌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估总价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总价予以调整。名基公司主张应按照存款利息给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2288元;
二、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76329元;
三、驳回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已交纳),由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大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