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男,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西区2号楼3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肖琼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8 820.9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逾期未付款的实际金额及逾期期限,未付款中还有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时间在一年之后。2.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不做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高于损失30%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当。4.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102 288元,仅同意支付违约金18 820.99元(102288元×人民银行拆借利率4.6%×4年)。
富通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通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基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02 288元;2.判令名基公司给付我公司违约金210 660元;3.诉讼费由名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富通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名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大兴石材采购合同》,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单价、暂估数量及金额,同时约定合同内的单价一栏不得调整,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实际接受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乙方应将所有标的物送至底下商业及车库等5项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乙方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并验收合同后,甲方7日内付乙方每批次验收合格货款的65% ,待乙方货物全部供完,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乙方全部货款的9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全部货款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乙方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最后一次供货期满1年后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
合同签订后,富通昌公司向名基公司供货,名基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支付货款1 471 00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支付剩余货款190 000元,剩余102 288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通昌公司与名基公司签订的《大兴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富通昌公司按照约定向名基公司提供了货物,名基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名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富通昌公司要求名基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富通昌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估总价计算有误,法院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总价予以调整。名基公司主张应按照存款利息给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 102 288元;二、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76 329元;三、驳回北京富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名基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不是名基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富通昌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导致其没有付款。富通昌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合同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2016年9月26日前后发票已全部开出。经询,双方均认可富通昌公司已供货价款为1 763 28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额是否适当。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名基公司与富通昌公司签订的《大兴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基公司上诉主张未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富通昌公司未提前开具发票,富通昌公司不认可名基公司的主张,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涉案采购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其在国家税务机关购买的合规合法的发票,由于发票的不真实、不合规、不合法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票的约定无法体现名基公司关于富通昌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名基公司后付款的主张,对名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额的认定,富通昌公司于2016年10月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名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支付剩余货款190 000元,至今仍有102 288元货款未付清,名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第7.1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价款的10%。”一审法院认定名基公司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约定,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名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