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7011号
原告: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素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被告名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基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147508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名基公司对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6643.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名基公司挂靠在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京佳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京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管理工地、支付工程款等始终为名基公司,名基公司与国都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名基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不肯支付,京佳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将名基公司与国都公司共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名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付款说明》,承诺由名基公司将所欠工程款292822.46元打入国都公司账户,再由国都公司转付给京佳公司。京佳公司基于此向法院撤回了对名基公司的起诉,并且与国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国都公司向京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92822.46元。京佳公司依约撤诉后,名基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说明》,仅向京佳公司支付了145314元,尚欠147508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名基公司辩称,不同意京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已经作出(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由国都公司向京佳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京佳公司不能再重复起诉,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合同是京佳公司和国都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也已经把工程款都打到国都公司账户了,实际付款也必须以国都公司的账户转到京佳公司的账户,这才是财务上的正规渠道,所以京佳公司应该向国都公司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6日,国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京佳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京佳公司承包长阳站7#地西城区定向安置房4#、6#、8#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11日开工,2013年4月30日交工,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合同暂估价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京佳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名基公司陆续向京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因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京佳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将国都公司及名基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名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京佳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92822.46元。此款由我司打款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付给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此承诺后,向法院撤销对北京名基装饰的起诉”。京佳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名基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与国都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二十九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六分。分别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给付七万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四分;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十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六角二分。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京佳公司称,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收到工程款145314.46元,尚欠147508元。故京佳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7058元,执行到位0元。因国都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京0111执5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京佳公司遂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名基公司对国都公司欠付工程款147508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中,名基公司认可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的发包方,称其与国都公司系合作关系,工程款实际也是由名基公司支付。名基公司亦认可在(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向京佳公司出具了《付款说明》,欠付京佳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92822.46元,但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均已转账支付给国都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系由国都公司与京佳公司签订,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名基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在第一次起诉之前京佳公司已收到的250万元工程款均系名基公司直接向京佳公司转账支付。其次,在(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案件中,京佳公司同时起诉了国都公司及名基公司,且在达成最终调解协议前,名基公司向京佳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也向其表明了名基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的身份。以上均说明京佳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及实际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为名基公司是明知的。而在此情形下,京佳公司选择撤回对名基公司的起诉、仅向国都公司主张权利,并最终与国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相应处分,本院也据此作出(2018)京0111民初15901号民事调解书对相应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确认。现京佳公司因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金额未足额履行的问题,要求名基公司对前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国都公司履行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北京京佳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