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6民初7672号
原告: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9层902。
法定代表人:刘华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雯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长恒安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长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名基建设公司支付长恒安公司工程款2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长恒安公司违约金5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名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恒安公司与名基建设公司均为建筑装饰装修公司。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迁址建设工程3#木门饰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名基建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楼面装饰工程分包给长恒安公司,约定工程款为209994.4元,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88000元。合同签订后,长恒安公司已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经期满,名基建设公司理应支付长恒安公司全部工程款188000元。合同另有约定,如名基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违约支付之日止,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长恒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累计数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名基建设公司仅于2014年至2019年间,向长恒安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165000元,剩余23000元款项经过多次催要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长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基建设公司表示认可长恒安公司诉称的欠付工程款事实与金额,愿意与长恒安公司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长恒安公司与名基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洪亮
书 记 员 王 也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