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9年4月12日受聘于名基公司,一直在名基公司工地(北京市房山区项目部,担任土建质检员),月工资6500元。2019年6月初,名基公司在微信群发社保申请书表的文档,在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公司)上社保,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没有加盖名基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因工地质检人员多,要我离职。因补偿问题,名基公司要求我到其在丰台区的办公地点协商解决。后名基公司一直推脱,造成本案的诉讼,***与中航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名基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离职协议》,***亦认可《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与中航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