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锦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与被上诉人名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名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名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聘于名基公司,接受其领导,由名基公司提供劳动工服并支付劳动报酬,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名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
名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基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08.7元;2.名基公司不支付***2019年7月至9月工资19500元;3.名基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4.95元;4.名基公司不支付***高温补贴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经营的需要,聘用乙方担任房山项目部门土建质检,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工作完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工作内容是质量检查。***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名基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原因于2019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366号裁决书,裁决名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08.7元、2019年7月至9月工资195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4.95元、高温补贴540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名基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名基公司除提供了***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外,还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房人社劳监责字【2019】第1115号),内容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未依法给***办理(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11月22日前改正该行为。请你单位于2019年11月22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局。如你单位逾期不改正或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上述文件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加盖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离职人***、项目负责人宋某签字的《离职协议》,内容为“本人***已正式离职,本人与公司之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假期、报酬、加班费、报销、补助、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均已全部结清,支付方式为转账,本人已实际收到为准。本人与公司之间自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经质证,***认可《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为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劳动部门口头告知其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才转而投诉名基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名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与王主任的短信截图,内容为“北京名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邀请您参加面试,联系人蔡女士,……”2.考勤记录,显示有***等人的打卡记录,未显示公司名称。3.9月26日、9月27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群中有宋某、中航(李某),中航(李某)说“10点公司财务到工地开支”、“所有人会议室开支”。4.2019年9月27日的照片,内容为现场发放工资。5.2019年度工资绩效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岗位津贴工资发放表照片,公司名称处显示名基公司。6.《员工离职确认单》,抬头显示名基公司,仅有***签字。7.《工作交接单》,抬头显示名基公司,上有李士全签字,***在“移交人”处签字,“接收人”、“监交人”处空白。经质证,名基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询问,***称名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工作中受宋某、杜某管理。名基公司否认宋某是其公司人员,称杜某仅是将注册资质挂靠在名基公司处,与名基公司无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名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能够充分、直接地证明***在2019年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相较于齐超才提供的短信截图、考勤记录等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于名基公司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来看,***在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位于房山区,工作内容为质量检查,因此***关于其为名基公司在房山区提供质检劳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名基公司无需对***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基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08.7元;二、名基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至九月工资19500元;三、名基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4.95元;四、名基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补贴54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证明***自应聘、入职都和名基公司相关,离职的相关手续也是名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名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用于交纳社保,***实际是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名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名基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名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离职协议上有宋某的签字,但宋某不是名基公司工作人员;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其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其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短信截图、考勤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录音以及《员工离职确认单》《工作交接单》等证据,名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离职协议》等证据。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提交的《员工离职确认单》《工作交接单》上虽显示有名基公司的抬头,但并无名基公司签章,其提交的短信截图、考勤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录音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认可《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且《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亦载明应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主张其与名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名基公司无需向***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