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453号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3488992Y。
法定代表人:郑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3661950H。
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7986H。
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靖、孟卓,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硕,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星、薛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89902.25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98990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将**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4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第三人中标的“**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将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4年8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第三人中标的“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名义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工程合同协议书,但在上述工程中人工、机械、材料等等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及投入,原告系案涉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5年1月8日完工,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1425487元,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9902.25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两份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错误,且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假设原告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以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为限。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仅应向第三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少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两部司法解释将工程款、利息、垫资、垫资利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款项作了明确区分,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以原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为限,并不包括利息。三、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应计算如下:第一部分:从2017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散杂货物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12873896.11元为基数,集装箱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10473457.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自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对两个项目分别付款后中断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散杂货物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7373896.11元为基数,集装箱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6473457.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结算价款的90%(散杂货物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7373896.11元为基数,集装箱合同工程项目以此时欠付的6473457.4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经过招投标程序,第三人中标了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2014年8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中标工程分别签订了《**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和《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和原告共同管理施工案涉两项工程。案涉工程均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获得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1月经被告核定案涉工程结算分别为43153310元、38272177元,共计81425487元。截至目前,被告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31557885.89元、27877698.86元,共计59435584.75元。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1989902.25元。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均加盖有河北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二份鉴定书所载鉴定意见,对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经评定质量合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将**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将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6.1条均约定:承包人按月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工程进度报表,经发包人和监理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定当月(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进度款的70%,待预付款及进度款之和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拨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经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第9.18.2条均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审计结算价款的5%。第9.18.3条均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保管期: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60天内,向承包人退还保修金额(无息并扣除相应维修费用)。
2014年8月2日,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后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二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1月8日完成了案涉二项工程的施工。
2017年11月9日,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结算金额为38272177元,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结算金额为43153310元。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工程款31557885.89元、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工程工程款27877698.86元。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1%管理费后,已向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工程款31242307.03元、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工程工程款2759892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8月2日,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与《**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日,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协议书》,将其中标的“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二份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二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1月8日,案涉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完工。2015年2月3日,河北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二份《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评定上述二项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11月9日,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二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结算金额为38272177元,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结算金额为43153310元。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1%管理费后,已向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工程款31242307.03元、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工程工程款27598921.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38272177元+43153310元】×【1-1%】-31242307.03元-27598921.87元)。参照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6.1条约定,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案涉2项工程质保期满后第61天起,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港**甸港区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甸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6.1条虽约定“工程经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审计方式为政府审计还是委托第三方审计,庭审中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当前仍未确定案涉二项工程的审计方式。时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二项工程已竣工、评定质量合格满5年,未完成审计的过错不在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二项工程与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应当认定案涉二项工程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工程款总额为结算金额。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散杂货物流中心临时堆场工程款31557885.89元、集装箱加工储运中心工程款27877698.86元。依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工程款21989902.25元(38272177元+43153310元-31557885.89元-27877698.86元),及以欠付工程款21989902.25元为基数,自案涉二项工程质保期满后第61天起,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98990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第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及以应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对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当向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并向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2177000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75元,由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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