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8民初58号
原告唐山市亿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李钊庄镇大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被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长明,经理。
原告唐山市亿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亿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