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52号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开平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靖,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B座5层503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奇,该公司职工。
被告:**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晓龙。
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民,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水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曹妃甸综保公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晖、李荣靖,被告曹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张小奇,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民、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
支付工程款及损失1097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9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合同》,将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2012年12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将被告路桥公司中标的《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91070317.96元,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70000元。因原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0000元及利息。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曹综保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97万元,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曹综保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请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曹综保承担诉讼费。即诉状整体的承担责任主体由二被告统一变更为由被告曹综保承担,不再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辩称:1、我司与路桥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对我方承担责任及我方付款的对象均为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是否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望法庭依法裁定。2、原告主张利息与本案事实及合同规定均不符合,本案中按照我方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附2个条件的付款方式,即应满足竣工验收、审计完毕28日后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所称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亦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对于利息的界定应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过错,就本案实际情况来讲,我方对于给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及拒不给付的行为,本案涉案工程中我方自2015年以来,有多家路桥公司的债权人对路桥公司在我方的债权进行查封保全,我方与路桥公司并没有进行完全的结算,故无法给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我方亦不知道原告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我方属于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与我方经财务对账,有些许差别。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因原告变更诉请及事实理由,我方不做答辩意见。诉请及事实理由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合同(综保、路桥)》复印件1份,证明曹妃甸综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317878083.65元。
第二组证据:
证据2《劳务协议书(路桥、大业)》1份;
证据3《廉洁协议(路桥、大业)》1份;
证据4《安全管理协议书(路桥、大业)》1份;
证据5《治安责任书(路桥、大业)》1份;
证据6《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大业)》1份;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从**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独立核算并承担所有费用,由此进一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工、主材、辅材、机械等所有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该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而非单纯的劳务合同,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组证据:
证据7《工程对账单(路桥、大业)》1份;
证据8《分包工程结算审定单(路桥、大业)》1份;
证据9《竣工结算审核书(综保、路桥、天华工程)》复印件1份;
证据10《购销合同(张立明、工大海宇)》及凭证1份各1份;
证据11《道路标志标线设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郑某、大路交通)》1份;
证据12《工程承包合同1(孙鹏、李建军)》1份;
证据13《工程承包合同2(孙鹏、李建军)》1份;
证据14《工程承包合同3(孙鹏、李建军)》及凭证各1份;
证据15《工程承包合同(郑某、华鹏市政)》1份;
证据16《工程承包合同(孙鹏、张玉祥)》及凭证各1份;
证据17《工程承包合同(孙鹏、姚俊好)》及凭证各1份;
证据18《工程承包合同(孙鹏、曾金生)》1份;
证据19《工程承包合同(孙鹏、曾金生)》1份;
证据20《工程承包合同(孙鹏、曾金生)》及凭证各1份;
证据21《工程承包合同(孙鹏、王立安)》及凭证各1份;
证据22《工程施工协议书(张立明、兴远道路)》1份;
证据23《工程施工协议书(郑某、闫旺路面)》及凭证各1份;
证据24《承包协议书(钱某、张明江)》及凭证1份;
证据25《商品混凝体订货合同(钱某诚达混凝土)》及凭证,各1份;
证据26《水泥管买卖合同(郑某、森瑞水泥)》1份;
证据27《产品购销合同(郑某、华普凯帝)》1份;
证据28《工业品买卖合同(郑某、乾宏变压器)》1份;
证据29《绿化施工合同(大业、明轩园林)》1份;
证据30《工业品买卖合同(郑某、郭庄永发)》1份;
证据31《加工定做合同(张立明、文斌铸造)》及凭证各1份;
证据32《工资表》1份;
证据33路桥公司A12路项目部账户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明细及银行凭证若干;
证据34路桥公司A12路项目部账户转入原告员工靳勇智账户明细及银行凭证各1份;
证据35路桥公司A12路项目部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及原告员工账户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
证据36路桥公司A12路项目部账户转入原告员工孙连芬账户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若干;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如下内容:
1、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了一系列合同,进行材料采购、工程分包、支付人工费用等,案涉工程系原告全资垫款施工。
2、证据7至证据9证明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3、证据10至证据32证明合同中的甲方虽为路桥公司项目部,但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郑某、孙鹏、钱某(已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工程的全部材料、设备均由原告实际购买、投入,也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情况。
4、证据33-36证明综保公司、路桥公司、原告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在综保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路桥公司及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公司员工靳勇智、孙连芬,更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另申请其公司职工郑某、钱某作为证人出庭做证。证人郑某陈述,其为本案所涉及的A12路工程的采购部经理,与供应商签合同、对账等手续都由其负责;证人钱某陈述本案所涉及的A12路工程是水山公司负责施工,当时其负责物资设备采购,一些工程的分包也是其经手,工程结算及付款手续都是水山公司进行,与供应商签合同、对账等手续也是由其负责。
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没有异议。但曹妃甸综保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审计完毕28日后计算利息。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2至证6)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涉案工程其公司所签订合同相对方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亦是**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
对于第三组证据(证7至证36)中,除证9《竣工结算审核书》外,其他均为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二组证据,经管理人调查核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查实;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查实。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水山建筑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施工合同》1份,对工程地点为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工程名称为曹妃甸综合保税区市政路网一期工程A12路等部分道路施工(下简称A12路工程)。合同预计总额价为317878083.65元,工期为360日历天。2012年12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廉洁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治安责任书》等文件将A12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该项目转包后,以路桥公司A12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盖章签订《工程合同》、《供需协议》、《货物买卖合同》、《构件订货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原告水山建筑公司自行对外支付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7日审计完毕,审定结算金额为291070317.96元。庭审中,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主张该工程欠付款金额为10967709.24元,原告水山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A12路工程其尚未付款的金额为10967709.24元,原告水山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未付款金额10967709.24元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为A12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虽系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水山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尚有10967709.2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主张权利。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8年已审计完结,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应向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7709.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曹妃甸综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山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0967709.24元;并支付以1096770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26元,由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4元,由被告**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洪燕
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宪
书记员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