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6140号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开平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7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水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甸投资公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被告**甸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345.94万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45.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甸区出口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甸区出口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2013年3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将被告路桥公司中标的《**高速**甸区出口路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6310.61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94万元。因原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甸投资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94万元及利息。***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甸投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不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甸投资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与答辩人**甸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水山建筑公司无权向答辩人直接主张债权。根据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各组证据,就本案所涉及的《**甸区出口路改造工程》,2013年2月26日答辩人**甸投资公司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6月17日完工。2015年8月10日完成结算,审定金额63106158.29元,目前已支付59646733.8元,剩余3459424.49元未支付。2013年3月2日路桥公司又与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所以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与答辩人**甸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直接主张债权。二、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向答辩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是正规的施工企业。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之名主***。三、路桥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向答辩人主***的诉请。2018年10月31日路桥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11月15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冀0291破申1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受理路桥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12月3日,河北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91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路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就诉争工程项目对答辩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据上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路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就该诉争工程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当然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对于破产财产应遵循“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由全体债权人按照法定受偿顺序公平受偿。如果支持被答辩人诉请判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则违反上述“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综上所述,水山建筑公司与**甸投资公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水山建筑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且作为水山建筑公司债务人的路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水山建筑公司对答辩人**甸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因乙方(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即与本工程有关的和无关的经济活动实际由乙方(原告)掌控”。且经管理人向路桥公司了解,路桥公司不负责此项目,路桥公司仅承担一些配合义务,对与案涉项目工程量是否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不知情,故对本案诉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进行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甸投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1、《出口路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8233669元,根据签订时间结合以下证据,可以说明该工程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况,且后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从招标顺序及施工情况、条件上均能够证实为无效合同。 证2至证5、水山建筑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廉洁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治安责任书》各1份,证明水山建筑公司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劳务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水山建筑公司,水山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承担一切费用,施工过程的所有经济活动均由我司承担,与路桥公司无关。同时证明合同已经超过劳务分包的范围,结合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其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甸发展公司直接主***。 证6、《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由**甸区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金额为63106158元,审定情况完全符合证据1中约定的工程最终决算价格的条件。 证7至证12、《工程开工申报表》、《分部工程开工申报表》、《主要进场人员报审表》、《主比重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工程检验认可书》、《付款凭证》各1份,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水山建筑公司保管,能够印证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直接与被告**甸投资公司进行单独接洽,路桥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另主张,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路桥公司项目经理为“***”,“***”也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字。 证13、付款凭证15张,主张承兑汇票中签名“***”系其公司员工,证明其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的情况。 证14至证28、工程合同及凭证19页、供需协议及凭证31页、货物买卖合同及凭证3页、构件订货合同及凭证6面、水泥管买卖合同及凭证28页、合同协议书及凭证31页、供购合同及凭证31页、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凭证10页、劳务承包合同及凭证34页、道路标志标线设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凭证13页、劳务承包合同(沥青)6页、工程量确认单及凭证14页、供销合同及凭证11页、协议书及凭证3页、工业品销售合同1页,证明上述合同中甲方虽然是以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但相关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证2劳务协议书相互印证其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投入了人工费以外,工程中涉及的全部材料、设备均由其对外进行购买或租赁,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对应的合同其进行了实际付款,且其持有上述所有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其对外付款的真实情况;同时主张该证据进一步说明证2《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属于无效协议,路桥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 证29、《**甸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1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 证30、《工资表》9页,证明***、***、***、**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水山建筑公司为上述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 证31、凭证83页,证明上述工作人员在参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审批手续,印证上述人员系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 证32、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其司原称为**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水山建筑公司另申请其公司职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其负责,其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路桥公司整体转包给水山建筑公司,水山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分包、材料采购、人工费等都是水山建筑公司项目部进行实施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手续都是水山公司进行的。 被告**甸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甸投资公司为发包人,路桥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两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甸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对证2至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路桥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原告为劳务分包人,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甸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甸投资公司为发包人,路桥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甸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 证7至证12中承包单位为路桥公司,证明路桥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证13,从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关系看,该等证据证明**甸投资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甸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 证14至证28、证30至证31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对证29、证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1至证5,经管理人向路桥公司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判; 证6至证31,因路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人员流动性大,经管理人与路桥公司相关人员核实,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情况、工程款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判; 对证32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原称为水山建筑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甸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甸区出口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对工程地点为**高速**甸区出口广场及连接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甸出口路改造工程(下简称出口路工程)。合同预计总额价为68233669元,工期为120日历天。2013年3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廉洁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治安责任书》等文件将出口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该项目转包后,以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供需协议》、《货物买卖合同》、《构件订货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原告水山建筑公司自行对外支付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该工程审定金额63106158.29元,被告**甸投资公司已支付59646733.8元,剩余3459424.4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甸投资公司对于其就本案所涉及的出口路工程尚未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未付款金额3459424.49元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及被告**甸投资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虽系被告**甸投资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水山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甸投资公司尚有3459424.4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被告**甸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甸投资公司主***。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且已过付款期限,被告**甸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水山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59424.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甸投资公司应自原告水山建筑公司主***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459424.49元;并支付以345942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55元,由原告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由被告****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宪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