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远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山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3109号 原告: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某某中心,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温塘热水供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20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平山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平山县温塘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合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0292207.19元,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在约定期内完成全部工程。现合同工程已投入使用近六年之久,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65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如约完成合同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反复催告却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05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8年7月审计完成之时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7905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合同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10290559元,被告已付650万元,尚欠原告37905599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1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工程合格后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待质保期限届满质量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在质保期早已届满多年,故被告应当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2、根据专用条款13.1.2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承包方利息。故我方增加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温塘热水供应中心辩称,我公司从今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的书面通知也好,口头或者电话通知,没有收到催款的通知。所以我公司建议此案应当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平山县某某中心(发包人)与平山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平山县温塘镇的“平山县温塘镇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平山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期工日历天数120日。合同总价款10292207.09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94967.3。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发包人拨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支付进度款时抵扣全部预付款。关于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质量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经某某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工程进行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评审结论显示:平山县温塘镇温泉水管网改造工程送审金额1131.9578万元,审定金额1029.0559万元,审减金额102.9019万元。现原告方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50万元,要求剩余工程款3790559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原名为平山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截图、备案资料中的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已经投产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790559元(审定金额1029.0559万元-已付工程款6500000),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自评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质量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029.0559万元×97%-650万元=3481842.23元为基数,自评审结束之日(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029.0559万元×3%=30871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某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平山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559元及利息(以348184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0871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8元,减半收取计18569元,由被告平山县某某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