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1041号
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原芒市荣强陶瓷店)。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华丰商城建材区D栋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H1AB77。
经营者:陈耀辉,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人中,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655N。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远,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内蒙古赤峰市人,硕士文化,住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男,汉族,1995年7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748Y。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伟胜,男,白族,1992年9月8日生,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李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人中、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远和周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李伟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人民币16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然而,经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者石坤与原告协商一致,2016年7月18日被告委托了代理人李伟胜以转包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用室内地砖及墙砖,规格600mm×600mm单价为14元/片、墙砖规格250mm×330mm单价为1.5元/片,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代理人李伟胜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瓷砖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内的地砖及墙砖价款总计185040元,扣除预付款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1650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诉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李伟胜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以及瓷砖结算单备注的信息中,无论是2016年7月18日还是2017年元月7日,均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显示甲方为安宁市建筑公司,乙方为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这可以说明原告与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与安宁市建筑公司的《供货合同》,因无安宁市建筑公司公章或签字人李伟胜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甚至原告也没有提供李伟胜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因此《供货合同》不能成立。即便《供货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原告也应向安宁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瓷砖结算单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40元?
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者石坤与原告协商一致,2016年7月18日被告委托了代理人李伟胜与原告于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芒市教育体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室内地砖及墙砖,规格600mm×600mm单价为14元/片、墙砖规格250mm×330mm单价为1.5元/片,并对付款方式、质量、结算及合同生效等作了约定。
二、《瓷砖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被告代理人李伟胜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人民16504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供货合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没有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经授权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没有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经授权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与供货合同中李伟胜的签字笔迹不一致。《瓷砖结算单》上的日期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芒市风平中学食堂项目)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陶艺元、李建义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芒市遮放小学食堂项目)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由合同关系,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陶艺元、李建义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对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认可,对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够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李伟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号(芒市风平种学食堂建设工程),一份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号(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派公司的员工者石坤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工程,并与发包方进行对接业务,劳务派遣人员李伟胜协助者石坤工作。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室内地砖、墙砖,经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者石坤与原告协商一致,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李伟胜以转包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室内地砖及墙砖,规格600mm×600mm单价为14元/片、墙砖规格250mm×330mm单价为1.5元/片,同时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7日第三人李伟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瓷砖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芒市内的地砖及墙砖价款总计185040元,扣除预付款2万元,还尚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16504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人民币16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自工程结算之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催收货款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分包工程中,根据承揽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其在本院主持调解该案时,对购买瓷砖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且上述向原告购买的瓷砖用于其分包所做的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上述瓷砖款应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尚欠的货款1650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3601元,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朗三旺
人民陪审员  项安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