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69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
被告:***,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现住云南省。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安宁市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系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一案,本院以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案实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共计81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宁市妇幼保健院需建盖车库,安宁市妇幼保健院将该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挂靠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之后被告***联系原告拉运石料等建筑材料到安宁妇幼保健院,原告从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2日,帮被告***运输石料等建筑材料,共计产生石料款费8145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石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可是到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不愿意支付所欠原告石料款。经原告向县街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电话不接,不愿参加调解。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逃避、拖延不支付原告石料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项目是我方承包的,后分包给了第一被告和田永平,工程款项已经在今年1月份收回到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到接受分包人田永平账户上,并且接受分包人已开具了正式发票给我方。对于此欠货款,之前我公司并不知道,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受分包人之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反映过,并且在原告向***供货时我方也并不知晓他们之间的建材买卖关系。对该笔欠款应由谁支付由法院裁判。
庭审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庭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过磅单4张、建材销售单3张、付款证明单1张、具有欠条性质的结算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将货物自运输到工地出售给第一被告,其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均认可。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开庭前与主审法官的通话中,其明确表示认可向原告所购买过建材的事实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并承诺在2022年5月底之前会将欠的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
经审查,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因到庭的原、被告均认可,同时未到庭的被告亦认可向原告购买过建材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发票2张、转帐回单2张,欲证明安宁市妇幼保健院将车库工程发包给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田永平及其合伙人***进行施工并且已将工程款结清给对方。
对上述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均认可。
对上述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到庭的原、被告均认可且均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石粉、山砂等建筑材料多车,由原告自行运输送货至***与他人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安宁市妇幼保健院车库工程施工中使用。收货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在其他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向原告签了欠款条给原告持有,但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工程已完工,安宁市妇幼保健院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支付给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也已将分出的工程款应付款项结清给分包承包人。本案原告方因该货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了相关的建材并由原告自行运输货送交买受人,之后经验收并出具了欠款条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同生效,被告***系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而本案中的第二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虽系工程的分包人,但不是建材的买受人即不是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相对人,故对原告所出售的建材款项没有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货款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145元。
二、驳回***对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跃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