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者石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昌,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655N。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远,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大学硕士文化,住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者石坤,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云南省安宁市安宁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748Y。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
地址:德宏州芒市斑色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30152672349。
法定代表人:冯鸾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龙,男,傈僳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成,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伟胜,男,白族,1992年9月8日出生,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者石坤、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芒市教育体育局、第三人李伟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昌、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远和周瑶、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龙和周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者石坤和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李伟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3619元,被告者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13619元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将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派工作人员被告者石坤和第三人李伟胜在工地对上述项目进行管理。经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者石坤与原告协商一致后,2016年8月5日,由李伟胜代表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中的防火门工程进行制作安装,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分包工程项目,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分包的上述工程款为20619元,已付7000元(含定金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9元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证据《防火门销售合同书》后备注的信息,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很明显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安宁市建筑公司,乙方为***,这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2、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矛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基本都是以遵守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代位权等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主张我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这需要以原告与芒市教育体育局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才能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原告与芒市教育体育局、我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与安宁市建筑公司的《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因无安宁市建筑公司公章或签字人李伟胜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甚至原告也没有提供李伟胜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因此《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不能成立。即便《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原告也应向安宁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辩称,1.芒市学校钢结构项目的由来是2009年11月5日由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由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审计厅,六厅联发云教财(2010)123号文件中明确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结构校舍直接委托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审图施工。2.风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还有尾款52.860048万元,遮放中心小学食堂工程还有尾款9.625543万元,芒市教育体育局多次催促者石坤来我局办理拨款事宜,但者石坤至今没来办理。3.在原告及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中,我们芒市教育局对于转包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工程也是不允许转包的。4.据了解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原告的欠款外还有多笔欠款,可能存在工程尾款无法覆盖全部欠款的情况。我们单位委托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项目是独立的项目,合同的签订、验收、结算及资金来源均是独立的,因此请法院在判决时将两个项目的款项分离。5.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收款人将承担相应的税费,请法院在判决时明确。6.转包的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三点,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只承担工程所欠尾款范围内的数额,超过尾款范围内的我们不应该承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3619元?三、被告者石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者石坤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包工包料分包了该两项工程项目的防火门的加工制作与安装工程,并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实为防火门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原告分包工程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约定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共35.55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0619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芒市教育体育局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合同上没有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经授权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代表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认可其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其他的合同及欠条不清楚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芒市风平中学食堂项目)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李建义无任何法律关系。
二、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芒市遮放小学食堂项目)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安佳建材经营部、***、李建义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按照他们与教育局的约定合同是不能转包分包的,一转包就是违法的。
经质证,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对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芒市教育体育局是不清楚转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我们单位是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其他主体无法律关系。
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在主体工程外还有增加的工程。
三、结算审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我们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两项工程的结算价。
四、工程款拨付时间表,欲证明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教育体育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教育局说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给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他们不清楚不是事实;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我们不清楚,需要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风平中学工程款支付我们没有异议,对于遮放中学的我们不清楚,需要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者石坤、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李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号(芒市风平种学食堂建设工程),一份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号(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派公司的员工者石坤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工程,并与发包方进行对接业务,劳务派遣人员李伟胜协助者石坤工作。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工程包含了两项目的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2016年8月5日,第三人李伟胜以转包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签订了《防火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中的防火门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包工包料,乙级防火门单价为580元/平方米,共35.55平方米,总计20619元,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成后交付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发包方芒市教育体育局已投入使用。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现尚欠芒市风平中学工程款528600.48元及遮放中心小学工程款96255.43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619元,被告者石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13619元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分包的工程中包含了两项目的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第三人李伟胜以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已为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者石坤系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根据公司安排对公司承包的项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者石坤行使职务的行为后果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者石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前夫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查明,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1361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发包人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3619元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140元,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朗三旺
人民陪审员  项安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