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昆,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748Y。
法定代表人:王剑。
住所:安宁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钢管的欠款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因香格里拉酒店项目部建设需要,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项目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签署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租赁物价值、租金计算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将租赁钢管及套件运送到了项目所在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钢管等租赁的建筑设备器材。后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万元出具了《欠条》。因2019年9月5日古城区中兴租赁店注销,作为经营者的原告便向被告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对所欠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了尽快将欠款收回,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古城区中兴租赁店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租赁钢管及扣件,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
原告***系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经营者,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9月5日注销。
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兴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总计金额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暂定于2015年中秋前支付。”该《欠条》上加盖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欠条》空白处再次书写出具《欠条》,载明:“因以上欠款一直未付,现决定2020年1月31日前将欠款支付完毕(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以此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欠条》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甲方)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古城区中兴租赁店按照约定向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钢管及扣件,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古城区中兴租赁店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其权利能力原则上仍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畴,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经营者在民事交往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承受,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系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经营者,现该租赁店工商登记已注销,故原告***可以承受因古城区中兴租赁店经营产生的债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可以代表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古城区中兴租赁店就租金金额进行结算,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租金的结算依据。同时,由于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可以视为其承诺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欠条》中承诺对租金13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承诺对其他费用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元。
二、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