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东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金鑫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进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强路290号、390号。
法定代表人:崔硕奎,董事长。
上诉人东台东翔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6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台东翔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位于XX楼XX工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当事人只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本案中,涉案《电梯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