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0676号
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市燃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318659.74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以31865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项目现场责任协议书》,约定其将中南大明宫DK1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担所有人员费用、机械工具设备费用、耗材费用等一切费用。2021年5月下旬,被告因组织人员不到位、施工工艺达不到要求、现场缺乏有效管理、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主动申请退出施工。被告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费为253665元。但经其核算,其代被告支付班组人员劳务费、借支劳务费、材料费、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罚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等合计572324.74元,其已多支付给被告318659.74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身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条件,其没有向原告返还诉请款项的义务。原告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劳务工程后,雇佣其带领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向其每月发工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为原告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理应由原告发放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以东,红旗铁路线以西,凤城四路以北,凤城五路以南的中南大明宫DK1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系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从郑州鼎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2020年9月29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西安中南大明宫项目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把承包的建筑安装施工的部分劳务交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所有人员费用、机械工具设备费用、耗材费用...等所有费用。工程名称:中南大明宫DK1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了质量和工期要求、费用结算、结算节点、等事项。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共通过郑州亦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XX户XX组工人发放工资468894.10元。2021年8月22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班组中南大明宫DK1项目6、8、10、13号楼水电安装已完成工程量的维修问题说明”,称:“经现场确认***班组截止2021年5月17日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6911平方米,经协商维修费用***按比例承担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情况属实***”。2021年7月2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班组退出中南大明宫DK1项目1、6、8、10、1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的说明”,称:“***已完成工程量清单4栋楼共计16911平方米,现工程量清单内的施工内容核定为15元每平方米16911平方米*15元每平米=253665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叁仟陆佰陆拾伍元情况属实,***”。另被告***借支原告两笔共2万元,后原告扣除5000元。另查,2021年9月26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材料费25330.64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西派人居合作协议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中南大明宫项目项目责任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西安中南大明宫项目项目责任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系该项目承包方,被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均发生在原告所承包的项目中,故原告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被告并未领取,其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但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时管理不善,工程进度管理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所造成的罚款3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借支的1.5万元,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7.5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5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现由原告承担2324.5元,由被告承担71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贾媛丽
书记员宋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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