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8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窦峰,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腾飞,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苗文明,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亮,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天佑,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林大毛,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清芳,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海泉,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秋亚,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陈伟,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宝记,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华伟,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春,男,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沈彦中,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耀刚,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平,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市燃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峰、李腾飞、苗文明、张亮、张天佑、林大毛、张清芳、李海泉、杨秋亚、陈伟、张宝记、赵华伟、赵春、沈彦中、刘耀刚(以下简称原告**等17人)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原告**等17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平,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8万元(各原告劳务费明细详见劳务费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左右,原告等人在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东侧的遂平县国际商城3#楼、4#楼、8#楼、物业管理用房等做水电工,双方约定活干完清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下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48万元未支付(各原告劳务费明细详见劳务费清单)。欠薪事件经遂平县处理,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对欠工资款事实予以承认并签字确认后承诺给付。但事后被告仍旧拖延拒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回农民工的血汗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被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水电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发包方,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方。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遂平县国际商城3#、4#住宅楼、8#商铺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了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贵院审理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848号、3093号、309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卷中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将承建方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以承建方所承建的楼房和部分商铺冲抵了所有工程款项。答辩人已经不拖欠承建方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明显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按照与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关于3#住宅楼销售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针对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对外发包,还是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答辩人并不知情。所以,答辩人与刘长建、刘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所列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所列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被答辩人承包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遂平县国际商城3#、4#住宅楼、8#楼商铺之后,转包给张海潮,张海潮又转包给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有贵院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848号、3093号、309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卷中证据证明),刘长建、刘磊父子俩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以及外墙保温、外墙漆、涂料、内外防水工程等工人均是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找的工人,雇佣的农民工劳务费由二人发放。实质上是被答辩人与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漏列被告主体,按照贵院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848号、3093号、309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是刘长建、刘磊父子俩,被答辩人也是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找的工人,也是刘长建、刘磊父子俩给被答辩人发的工资,应当列刘长建、刘磊父子俩为本案的被告,很明显被答辩人漏列本案被告刘长建、刘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三、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以开发的房屋和部分商铺冲抵给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收到交接的房屋和部分商铺后,又冲抵给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答辩人已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以房屋冲抵工程款)。并且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已将冲抵工程款项的房屋和商铺卖出(有贵院作出的848号、3093号、309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卷中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支付,不是本案的二被告。四、在前述的案件判决卷中证据材料显示,由于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农民工到遂平县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找不到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答辩人无奈才将冲抵给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工程款项的部分商铺,用来冲抵支付给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拖欠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180万元。谁知道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冲抵给答辩人工人工资的商铺卖给他人。后来,案外人起诉答辩人和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刘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贵院审理作出(2021)豫1728民初848号、3093号、3094号判决书,判令答辩人等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拖欠被答辩人劳务费,由答辩人冲抵给被答辩人的商铺四间,被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卖掉,才形成本案诉讼。其实,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支付,不应当是答辩人支付,更不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漏列被告。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父子俩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其二人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将遂平县国际商城3#、4#住宅楼、8#商铺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了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同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海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遂平国际商城3#、4#住宅楼、8#商铺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张海潮,张海潮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按照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同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张海潮、刘长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张海潮退出遂平国际商城3#、4#住宅楼及8#商铺承建工程,该项目由刘长建一人承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由刘长建承担,与张海潮无关。”2018年4月25日,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将遂平国际商城8#楼南段13间商铺(轴47至轴61,上下两层)充抵3#、4#住宅、8#商铺北段和物业用房下余工程款。面积约1222平方米,充抵单价4000元/每平方,充抵总额4888000元,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及其子刘磊对相关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对3#、4#住宅楼、8#商铺进行了建设施工,现已竣工验收。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抵顶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相关房屋,经实际施工人刘磊已售出大部分,并已交付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及其子刘磊雇佣原告**等17人从事水电工作业。施工结束后,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未结清原告**等17人的劳务费。2020年9月11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水电工工资共计63万元。该收据由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喜加盖个人印章,由刘磊签名。后包括**等17名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向遂平县投诉,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遂人社监察令﹝2021﹞004号限期整改指令。2021年2月4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回复函,确认3#、4#楼、8#商铺物业用房项目部下欠各班组工人工资合计172.99万元,其中水电工组工资63万元。并承诺:以上款项有8#商铺4间(8#-110,8#-111,8#-112,8#-113)大约180万元足以顶此工资款。2021年2月10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并附言:付国际商城3#、4#水电工工资。原告**等17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48万元,其中**5730元、***8000元、窦峰20000元、李腾飞30000元、苗文明28080元、张亮26040元、张天佑50000元、林大毛31000元、张清芳8050元、李海泉20000元、杨秋亚5000元、陈伟76200元、张宝记42900元、赵华伟56000元、赵春3000元、沈彦中40000元、刘耀刚30000元。另查明,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更名为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收据、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回复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本院(2021)豫1728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豫1728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遂平县国际商城3#、4#住宅楼、8#商铺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建设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张海潮。经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张海潮、刘长建三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张海潮退出遂平国际商城3#、4#住宅楼及8#商铺承建工程,该项目由刘长建一人承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由刘长建承担。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及其子刘磊雇佣原告**等17人从事水电工作业。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豫1728民初848号、3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遂平县国际商城3#、4#住宅楼、8#商铺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负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列其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漏列被告,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刘长建、刘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其二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负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原告**等17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承建方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以承建方所承建的楼房和部分商铺冲抵了所有工程款项。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不拖欠承建方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故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等17人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等17人劳务工资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1日由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喜加盖个人印章,由刘磊签名的收据,2021年2月4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回复函,均确认下欠水电工组工资63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等17人劳务工资合计为63万元,扣除2021年2月10日驻马店市物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5万元,剩余劳务工资为48万元。
综上,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务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等17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480000元,其中**5730元、***8000元、窦峰20000元、李腾飞30000元、苗文明28080元、张亮26040元、张天佑50000元、林大毛31000元、张清芳8050元、李海泉20000元、杨秋亚5000元、陈伟76200元、张宝记42900元、赵华伟56000元、赵春3000元、沈彦中40000元、刘耀刚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等1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河南物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