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91民初17号之一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49474398P。
法定代表人:詹根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统**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明和。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150元,共计2375元,由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瑜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