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德帕姆公司与被执行人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6执异7号
案外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
申请执行人: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帕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根玉,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茹成军,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帕姆公司与被执行人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诚公司于2018年1月,对本院冻结蓝星公司应支付给德帕姆公司的货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诚公司称,蓝星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开立的01×××75帐户系其保证金帐户,此帐户的债权人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中诚公司享有质押权,与民事裁定案件无关,故请求撤销(2017)苏0116执2249号之一裁定,解除对该帐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德帕姆公司与被告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11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蓝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帕姆公司货款72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蓝星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帕姆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蓝星公司发出(2017)苏0116执2249号执行通知书等。2017年8月,本院作出(2017)苏0116执2249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冻结蓝星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开立的01×××75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21599元。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中诚公司与蓝星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中诚公司向蓝星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蓝星公司按中诚公司要求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开立监管帐户。该帐户受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监管。2017年8月,本院作出(2017)苏0116执2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蓝星公司应支付给德帕姆公司货款等人民币121599元。案外人中诚公司认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中诚公司享有质押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诚公司对本院(2017)苏0116执2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蓝星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01×××75帐户的资金,根据其与蓝星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林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只是动产质押,而非该项资金的所有人。故其提出撤销(2017)苏0116执2249号之一裁定,解除对该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21599元的冻结措施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诚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向东
审判员  谢叶萍
审判员  傅顺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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