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682号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詹根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赵桥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茹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帕姆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帕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蓝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帕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82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批货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55959元,第二批合同货款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726元),合计2805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210000元、11825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交付、质量验收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经检验后收货,但一直不支付货款。期间,原告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然不予支付。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两份欠款确认函上的盖章并不能视为被告放弃时效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量泵配件,货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11825元,付款时间分别为货到一周内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的采购部副经理严世举发送邮件一份,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4405元,其中包括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21825元,付款时间已过,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严世举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回复邮件,称公司在2012年10月停产,公司管理层一直在想办法摆脱困境,从目前规划来看,预计2015年10月份,完成企业合并,后续将陆续安排解决前面的公司欠款,希望得到原告的理解和支持。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两份,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两份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14日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采购部副经理严世举回复称公司预计于2015年10月份完成企业合并,后续将陆续安排解决前面的公司欠款,本院认为严世举作为与原告联系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提出将陆续安排支付公司欠款的回复应视为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21825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825元;
二、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8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