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361号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詹根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赵桥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茹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帕姆公司)诉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帕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斌、王炎军,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帕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7258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7258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交付、质量验收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经检验后收货,但一直不支付72580元剩余货款。期间,原告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不予支付。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无奈之下分别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往来款确认函中确认其所欠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计量泵买卖合同、保函合同、履约保函、往来款项确认函、双方部分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计量泵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出售放空洗涤器泵、GBL/DMS循环泵等,合同总价725800元;(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2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在设备提取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货物交付后,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保函,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证金保函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结清;(3)交货时间:“……在2011年6月30日前,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供所有设备并送货到安装现场,反应器组对完毕,经买卖双方检验合格后开始安装。卖方按买方要求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同还对质量保证、包装要求、技术资料、争议解决等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质量保证金函,被告尚余72580元余款未能支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单位采购部副经理严世举发送邮件,催讨含涉案款项在内的相关欠款。2015年5月26日,严世举回复邮件,表示:“我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停产,公司管理层一直在想办法使公司拜托(摆脱)困境,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准备企业合并相关事宜,由于涉及上市公司恕我不能多言。但从目前的规划来看,预计今年10月份完成企业合并,后续将陆续安排解决前面的公司欠款……”。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294405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往来款确认函,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合同货款计294405元,其中包含涉案合同货物余款7258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份往来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能否履行时效抗辩权。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均认定应自2011年6月30日起即应当付款。然而,原告未能提供此后两年内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应当已经届满。
关于被告能否履行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单位催讨涉案款项,被告单位采购部副经理亦在邮件中回复答应陆续安排解决欠款。2015年10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双方又经过两次对账确认涉案款项。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仍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本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5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元,由被告南京蓝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
审判员 颜珺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