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style='font-size:18.0pt'>民事判决书




lang=EN-US>2017)新0203民初190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lang=EN-US>20号大街658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詹根玉,女,1954年
lang=EN-US>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永盛路5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法定代表人:石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伊友,男,1982年
lang=EN-US>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万春,男,1973年
lang=EN-US>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帕姆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康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lang=EN-US>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帕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伊友、车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lang=EN-US>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96000元;
lang=EN-US>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420元;
lang=EN-US>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
lang=EN-US>11月14日,原告与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ang=EN-US>2013年09月09日更名为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ang=EN-US>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20万吨
lang=EN-US>/年)冷箱6台计量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额
lang=EN-US>24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
lang=EN-US>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
lang=EN-US>12个月内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中的先到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计量泵发给被告。被告
lang=EN-US>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已于2014年
lang=EN-US>9月建成投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付货款数额
lang=EN-US>96000元被告财务挂账数额一致,因原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延期交货776天,原告应向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lang=EN-US>186000元;原告并未交付随机的备品备件,备品备件价值37752元应当从欠付总货款中扣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
lang=EN-US>11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签订《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ang=EN-US>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20万吨
lang=EN-US>/年)冷箱6台计量泵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康佳公司出售
lang=EN-US>6台计量泵,货款总额240000元,其中2.1条款:
lang=EN-US>"质量要求: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3.3条款:
lang=EN-US>"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
lang=EN-US>3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30%货款,开具
lang=EN-US>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卖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
lang=EN-US>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验收合格30个月。以先到者为质保期限。
lang=EN-US>"4.4条款:"交货周期:合同签订生效
lang=EN-US>60天内交货。"7.1条款:"验收:以技术协议及附件为准。
lang=EN-US>"7.1.1条款:"买方应在货到后
lang=EN-US>10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通知卖方,卖房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方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果买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
lang=EN-US>"12.1条款:"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延迟交付部分货款金额的
lang=EN-US>0.1%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12.2条款:
lang=EN-US>"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
lang=EN-US>"15.1条款:"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及
lang=EN-US>30%预付款到账后生效。"2013年
lang=EN-US>1月15日,双方签订《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lang=EN-US>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20万吨
lang=EN-US>/年)冷箱6台计量泵技术协议》一份,3.2条款约定了卖方提供的随机配件。
lang=EN-US>6.1条款:"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
lang=EN-US>18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
lang=EN-US>"2013年4月27日,康佳公司向原告汇款
lang=EN-US>72000元;2013年5月
lang=EN-US>29日,康佳公司向原告汇款72000元。2015年
lang=EN-US>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lang=EN-US>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账款询证函》显示:欠付原告
lang=EN-US>96000元。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另查,2013年
lang=EN-US>9月9日,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2015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年2月
lang=EN-US>7日,原、被告又签订《芳构化计量泵配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计量泵配件一批,货款金额
lang=EN-US>17408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
lang=EN-US>6台计量泵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按期交货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逾期到货在先,被告逾期付款在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依据过错相抵原则,违约金互相抵销,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lang=EN-US>"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lang=EN-US>"被告未在产品验收期限内对随机配件提出异议,在收货后的长期内亦未要求原告补发,而且于
lang=EN-US>2015年2月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原告另行购买了一批配件,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随机配件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
lang=EN-US>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即使依照被告提供的收物证时间来看,原告最迟也于
lang=EN-US>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
lang=EN-US>96000元支付于原告。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lang=EN-US>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一、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lang=EN-US>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二、驳回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案件受理费1814.20元,由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lang=EN-US>1046.53元,由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7.67元。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lang=EN-US> 判 员王鸿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lang=EN-US> 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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