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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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2312号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0号大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49474398P。
法定代表人:詹根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69261263。
法定代表人:王言彬。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德帕姆(杭州)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1日起有业务往来。截止2021年7月19日,经原告盖章及被告采购部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愿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27100元及利息831元(以27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9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6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GSH-SC-CG-190315-气动隔膜泵、ZGSH-SC-CG-190433-计量泵),合同总额为27100元。双方均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由供需双方在珠海市金湾区签订”,即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珠海市金湾区。既然双方已协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应优先以双方约定的珠海市金湾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第十五条写明“本合同由供需双方在珠海市金湾区签订”,该约定指向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管辖协议。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新政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费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