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昆安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凡。
上诉人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9841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合同签署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扶梯9部,并均已安装完毕且质保期已满,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中双方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为昆明市五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被起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9841号;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