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与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1民初1511号
原告: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昆安大厦(云大医院对面)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68号二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已死亡)
股东:赵海勇。
原告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电梯公司)与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369200元、违约金518760元,合计887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天水湾项目供应12台西门子电梯及相关附属设施和安装,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按每台一万元支付给其作为定金;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在其发货前3个月支付给其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30%作为排厂款,被告逾期付款,其顺延发货;发货前30天被告支付给其实际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50%作为发货款,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的计算并包含每台一万元的定金。本合同产品安装完成,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给其实际完成电梯数量总款的17%,留总款3%作质保金,待质保金期满一次性付清。电梯安装完毕,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其负责对产品实行免费保修。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任何一方悔约按工程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提供了6台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义务交付被告使用,合计17292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款项6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80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价款1360000元,尚欠369200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本院。
清海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东富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另就电梯设备型号及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4.《工作函》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系许昌西继西门子电梯,因西门子电梯公司授权变更,成立江苏西德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电梯更换为江苏西德西门子电梯,并就此事向被告出具《工作函》,被告认可;5.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6台电梯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检测为合格;6.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6台电梯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结论均为合格;7.《天水湾项目统计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1360000元,尚欠369200元未付。
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股东赵海勇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昆明市公安局出具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长清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赵长清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清海房地产公司股东赵海勇作出《询问笔录》两份,赵海勇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清已死亡,公司因其他原因暂时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其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赵长清的死亡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赵海勇所作《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清海房地产公司现仍存续,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6台电梯,被告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东富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2台西门子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共计价款3280000元,并明确电梯牌号名称为西门子电梯、型号规格为9000-KT-10-17-F以及相应的价格、运费、安装费用;自电梯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按每台一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定金;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在发货前3个月支付给乙方实际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30%(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的计算)作为排厂款,甲方逾期付款,乙方顺延发货,发货前30天支付给乙方实际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50%作为发货款(具体金额按实际需要的计算并含已付定金),本合同产品安装完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电梯数量总款的17%(具体金额按实际完成的计算),留总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悔约的,按工程总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富电梯公司向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供应了电梯6台,总价为1729200元。清海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7日向东富电梯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360000元。2013年5月16日,东富电梯公司就电梯品牌由原来的许昌西继西门子电梯更换为江苏西德西门子电梯一事发函给清海房地产公司,并承诺电梯配置不变或有所提高,清海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在《工作函》上签章。东富电梯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TKF1000-C0105电梯6台,并完成安装,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10月9日,6台电梯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定期检验合格。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含质保金)共369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另查明,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长清已死亡,赵海勇(赵长清之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尚未变更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东富电梯公司与被告清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和型号进行了变更并告知被告,被告在写明产品生产方变更的《工作函》上签章,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工程进度在发货前3个月支付给乙方实际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30%作为排厂款,在发货前30天支付给乙方实际需要电梯数量总款的50%作为发货款,原告将电梯安装到位,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总款17%的货款,在经过质保期,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电梯总款3%的质保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6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且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51876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3692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10760元。
综上,原告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69200元、违约金110760元,合计47996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原告昆明东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被告个旧市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