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02100号
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新区葛天大道。
诉讼代表人***,部长。
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长葛人武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人武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杰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名为“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座椅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大会议室座椅779张、小会议室座椅421张,单价每张560元,茶几23张,单价290元,合计人民币678670元。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方法、价款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座椅制作安装,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违约,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价款585000元(其中2011年1月11日付135000元,2011年11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4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开具给原告的200000元汇票已被业务员挪用),尚欠价款936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座椅价款人民币936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07.36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3日,1557天÷360×6%×93670元=”24307.36元;2016年5月24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标准另行计算),合计11797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恒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座椅价款人民币9367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长葛市教育中心座椅(定作)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定作合同,该合同对定作的产品、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记账联),以此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了产品金额为67867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银行电子汇划回单复印件三份、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复印件一份,以及长葛市产业集聚区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定作产品价款585000元,至今尚欠9367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了长葛市国防教育中心办公家俱采购及安装项目,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通知原告按时到被告处签订中标合同的事实。
被告长葛人武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恒杰公司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长葛人武部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恒杰公司所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恒杰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杰公司与被告长葛人武部之间所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杰公司按照被告长葛人武部的产品制作安装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长葛人武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恒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人武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武装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座椅等价款人民币936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武装部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