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40号
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
被告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6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2014年3月14日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但原告未按期提供、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