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6254号
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