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

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合同标的物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运输调试为由,否认该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有悖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终结果都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同的是承揽合同在制作过程中是根据定作人特定的使用目的、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标的物;而买卖合同是根据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是否适合买受人的需要,由买受人自主决定是否买卖。本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运输调试,只是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般约定,标的物本身不具有特殊性,该合同实质仍然是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称为《许昌市文化会展中心剧场座椅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以承包方式为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剧场座椅的制作、安装运输调试。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作为座椅的制作行为地,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