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82民初1472号
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虽在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宋家村26-2号,但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荟街2附12号1栋1单元1楼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等材料显示,被告***的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案依法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