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建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某乙。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另案处理)为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椅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429.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0505.50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0505.5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及被告人***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3%-5%开票费的方式,让***为被告单位恒杰椅业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票号为06189597、0618959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票号为05109593、05109594、05109595、05109596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60429.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0505.50元。被告单位恒杰椅业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1050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已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0505.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其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了票号为06189597、06189598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恒杰椅业。2012年11月21日,其帮被告单位恒杰椅业从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了票号为05109593、05109594、05109595、05109596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与被告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资金走账用于做平账目。并有证人*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其与王某乙共同投资设立。2012年下半年,其扣下杭州一家公司汇入其公司一笔100余万元的资金,后该杭州公司负责人来电称该100余万元资金并非货款,而是让王某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走账的资金,后其电话联系王某乙,王某乙告诉其该笔资金是代开发票走账资金,其公司与杭州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纳。公司均是由范某提供开票资料给***交由虞某开具发票,***通过快递寄出,公司会计凭证由童轶轶制作。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4、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投资成立了森工商贸公司,公司进货和销售都是以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由茂霖公司开具发票给买方公司。货款一般汇入茂霖公司的账户或王某乙个人账户。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曾帮上海嘉茂实业有限公司从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某甲告诉其**甲会拿钱通过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账户汇款给对方公司,让其将开来的发票入库做账。几天后,***将走账资金存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后转入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账户,再转入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之后,***交给其四份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恒杰椅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发票交给**填写入库单。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并有证人**的证言在案佐证。
7、证人*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与徐某有业务往来,恒杰椅业以含税价从***购买木材半成品,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福利企业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实被告单位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11、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供应商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入库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将从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来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认证,次月予以抵扣;将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来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9月29日认证通过,次月予以抵扣的事实。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网银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被告人***与***、童轶轶、王某乙、范某、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13、稽查案件预缴税款联系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单位恒杰椅业已补缴涉案税款人民币210505.50元的事实。
14、合作协议、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实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其他有关情节。
15、被告单位恒杰椅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单位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交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世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