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2494号
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艺,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代光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元,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刘大元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顺公司支付其士公司维保费、电梯配件费共计383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3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鑫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按约为鑫顺公司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现鑫顺公司尚欠维保费、电梯配件费38305元,其士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其士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在2015年1月2日后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鑫顺公司已支付了电梯检测费21750元、电梯配件费2000元,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至2015年止,鑫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其士公司作为乙方先后多次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名流国际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结算方式为季度付款。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零部件单件价格超过100元,由甲方同意更换并支付零部件费用,由乙方采购更换。电梯的定期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
鑫顺公司因维保合同约定的电梯,向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支付检测费2175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9450元,2015年3月26日1850元,2015年5月29日7900元,2016年3月8日2550元。
截止目前为止,鑫顺公司尚欠其士公司维修保养费共计38305元。诉讼中,鑫顺公司对尚欠其士公司的维修保养费38305元无异议,但提出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6月未履行维保义务,期间的维保费应从总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其士公司提交了鑫顺公司工作人员石迪签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以此证明在此期间履行了维保义务。鑫顺公司认为该工作记录上的署名并非石迪本人所签,由此提出了对石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多次催收比对样本未果,依据现有样本条件,作出了终止此次鉴定的决定。
本院认为,鑫顺公司与其士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如约履行了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截止目前为止,鑫顺公司尚欠其士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8305元。对此鑫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鑫顺公司辩解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6月未履行维保义务,对此其士公司提供了由鑫顺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鑫顺公司称该工作记录并非工作人员的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鑫顺公司因检测合同约定的电梯支付了检测费2175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电梯的定期检验费用由其士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应从鑫顺公司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即鑫顺公司还应支付其士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6555元。因鑫顺公司未及时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士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提出因购买电梯配件支付的配件费2000元应由其士公司承担的问题。因鑫顺公司仅提供了电梯配件的购物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配件系用于合同项下的电梯,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6555元;
二、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5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其余200元由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德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