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38969。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小溪桥楠木坪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5529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林基,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公司)、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陈林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系海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案涉借款亦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前四项支持了其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五项又驳回其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其士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借款系海宸公司、***、陈林基三方共同向其士公司所借的。***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未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生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未实施,***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海宸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确已收到其士公司的款项,但本案应为股权纠纷,不是借款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二、***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条载明“今向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借到现金¥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归还时间:2015年3月30日前。”海宸公司在借条尾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陈林基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从该借条的文义上看,海宸公司、***、陈林基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提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其士公司已实际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海宸公司账户,***在一审中及申请再审中亦表明该款项系用于海宸公司的经营。***作为海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的名义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其自愿承担上述款项共同还款责任的表示。由于该笔款项系***于2014年12月4日为生产经营所负的真实债务,而***与***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故该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决前四项支持了其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五项又驳回其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问题。结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其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笔误。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831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第九页正文倒数第八行“五、驳回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补正为“五、驳回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雯雯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