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831号
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38969。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小溪桥楠木坪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55296-3。
法定代表人:张启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丽,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张启福,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谢文兰,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张启福、谢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被告海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丽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启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利息444000元);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因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出借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在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文兰是被告张启福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文兰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宸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100万元不属实,2014年12月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德平得知被告海宸公司准备开发的项目七一化工厂房产项目效益可观,并向被告海宸公司迫切要求入股参加共同开发,立即从其私人的企业即原告的账上划给被告海宸公司100万元,由于当时还没有约定好宋德平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暂由被告海宸公司和被告张启福、***开出借条收据以证明宋德平的出资。截至2015年底,宋德平共向被告海宸公司划款310万元,其中原告划款100万元,宋德平个人账户划款150万元,另60万元是由宋德平先划给被告张启福后,再由被告张启福立即划给被告海宸公司。由于被告海宸公司开发项目还未正式开工,宋德平称资金周转要求拆借被告海宸公司的现金,经被告张启福同意,被告海宸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6日划款给宋德平70万元、50万元,因此宋德平向被告海宸公司投入股金共190万元;2015年5月13日,宋德平参加被告海宸公司股东大会,经确认宋德平出资额为200万元,并有宋德平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入股款为被告海宸公司的借款是不真实的;2.原告主张借款给付月息2%的要求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于法无据,原告将入股款主张是借款是错误的,因此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启福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启福向其借过10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又诉称多次催要,更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如果不是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被告张启福至今都不清楚被告还有债务,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以训诫,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文兰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启福一致。
被告***辩称,借款时,被告***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德平。被告张启福需要股本金480万元,但是他只有200万元,故找宋德平和原告借款,被告***知道的本案的100万元是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据,另外还借了210万元,款项是转款到被告海宸公司账户的,来往款项都是被告张启福负责。另外宋德平有意向入股,达成了一个增资协议,但是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借到现金¥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归还时间: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海宸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张启福、***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海宸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
被告海宸公司为证明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不是借款,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海宸公司开发的该项目是真实的,以及宋德平投资入股被告海宸公司的目的;2.湘西自治州七一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海宸公司全体股东的入股金全部投入该项目;3.被告海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宋德平是被告海宸公司的股东,占股20%,以200万元现金出资入股,宋德平提出注册时不使用其本人名字,由宋德平授权指定股东人选,同时证明原告2014年12月4日划给被告海宸公司的100万元实际是宋德平的入股金;4.被告海宸公司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宋德平是被告海宸公司的股东;5.银行的转账凭证8份,证明宋德平的资金全部是划给被告海宸公司的,是宋德平的投资入股金,并不是被告海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6.原告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一份,证明宋德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股份91.54%,宋德平的儿子宋俊成占8.46%,原告是宋德平的私人公司,宋德平有权使用原告的资金来入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海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张启福个人签字,并且被告***称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未做任何工商变更登记;3.证据4是由被告海宸公司单方提供,被告海宸公司的股东龚利军对此并未确认;4.对证据5,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启福转给被告海宸公司的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2月4日由原告转入被告海宸公司的100万元恰好证明原告履行的出借义务,2014年12月19日宋德平个人转给被告海宸公司的80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宋德平个人转给被告海宸公司的60万元及2015年6月16日宋德平个人转给被告海宸公司的10万元,是宋德平个人出借给被告海宸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4月16日被告海宸公司转给宋德平的120万元,是归还宋德平的个人借款,亦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宋德平个人与原告是独立的主体,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分开的。
被告张启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其中证据3作出说明:该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如原告陈述只有被告张启福个人的签字,是宋德平2015年5月13日提出的不使用其本人名字,之所以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因为被告***的个人原因造成,为何另一股东龚利军没签字,是因为被告***是龚利军所占股份的实际持有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启福申请了证人李时禄出庭作证,李时禄陈述其听到过被告海宸公司房地产项目的部分谈话,但并不完整,也未当场看见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决议,对原、被告之间投资入股及借款关系均不清楚。被告另申请了证人谢强出庭作证,谢强陈述,其是原告及被告海宸公司的高管,因为办公场所挂了两个公司的牌子,原告告诉谢强持有被告海宸公司20%的股份,宋德平、被告***、被告龚利军三人在被告张启福不在场时商量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迫使被告张启福退出该房地产项目,另陈述知道本案的借情况,先是原告借给被告海宸公司款项,原告去湖南考察后觉得该房地产项目可以,之后就转成了投资。原告认为李时禄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且其陈述模糊、又未全程参与,无其他证据佐证;谢强其关于宋德平、被告***、被告龚利军三人商量迫使被告张启福退出该房地产项目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故对李时禄及谢强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海宸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谢强的证言,其陈述宋德平让被告张启福出具其他借款的借据,但被告张启福不愿意个人出,只愿意以被告海宸公司的名义出,因此被告张启福就让宋德平来起诉。
另查明,被告海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启福,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张启福,货币出资额4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10月23日,龚利军,货币出资额3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10月23日。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50000元,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出借了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张启福与被告谢文兰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
关于借款利率,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海宸公司及被告张启福认为不存在借款,且没有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陈述当时宋德平只要求月利率2%,被告张启福还承认给月利率3%。
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谢文兰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四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承担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本案100万元转账是否属于借款,原告举示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有三被告的签章,对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共同借款人为三被告、出借人为原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该借条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海宸公司交付了100万元,且被告海宸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海宸公司及张启福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海宸公司的100万元系宋德平入股被告海宸公司的投资款,但宋德平与原告系独立的主体,且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只是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有利息约定,也不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虽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没有异议,系被告***的自认,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自认不能及于被告海宸公司及张启福,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原告可按年利率6%向被告被告海宸公司、张启福主张逾期利息。而被告***应从借款出借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启福与被告谢文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启福与被告谢文兰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谢文兰应对被告张启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文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启福、谢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启福、谢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月利率2%×12个月-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五、驳回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6元减半收取为9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412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吉首市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启福、谢文兰、***负担12123元(因原告已经预交,四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四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芳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