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62139821。
法定代表人:代光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元,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38969。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4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其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其士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在2015年1月至6月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上诉人不应支付此期间的维护费用。事实及理由为:1.2015年1月到6月定期维护记录上“石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该字迹与此前石迪本人签名字迹明显不同。2.一审法院工作失职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按一审法院要求,将石迪带到法院,按法官要求书写了样本。2017年12月,一审法院要求将石迪之前的签名资料寄到法院,上诉人也写了情况说明,将石迪之前在公司签名字迹资料4份一并寄到西彭法庭。2018年1月11日,上诉人代理人到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函质证时才知道因未按要求提供石迪书写签名字迹样本,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次鉴定。3.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权利,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其士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电梯定期维护表上的签名不为石迪本人签名,故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保服务系偷换概念。维护记录中的石迪签名即使不为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梯的维保由被上诉人以外的人提供维保。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失职导致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得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函件告知因上诉人拒不提供石迪的笔迹样本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笔迹的真实性鉴定,退鉴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的鉴定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的,没有必要继续司法鉴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其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顺公司支付其士公司维保费、电梯配件费共计383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3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鑫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至2015年止,鑫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其士公司作为乙方先后多次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名流国际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结算方式为季度付款。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零部件单件价格超过100元,由甲方同意更换并支付零部件费用,由乙方采购更换。电梯的定期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
鑫顺公司因维保合同约定的电梯,向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支付检测费2175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9450元,2015年3月26日1850元,2015年5月29日7900元,2016年3月8日2550元。
截止目前为止,鑫顺公司尚欠其士公司维修保养费共计38305元。诉讼中,鑫顺公司对尚欠其士公司的维修保养费38305元无异议,但提出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6月未履行维保义务,期间的维保费应从总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其士公司提交了鑫顺公司工作人员石迪签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以此证明在此期间履行了维保义务。鑫顺公司认为该工作记录上的署名并非石迪本人所签,由此提出了对石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多次催收比对样本未果,依据现有样本条件,作出了终止此次鉴定的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顺公司与其士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士公司如约履行了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截止目前为止,鑫顺公司尚欠其士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8305元。对此鑫顺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鑫顺公司辩解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6月未履行维保义务,对此其士公司提供了由鑫顺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鑫顺公司称该工作记录并非工作人员的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鑫顺公司因检测合同约定的电梯支付了检测费2175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电梯的定期检验费用由其士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应从鑫顺公司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即鑫顺公司还应支付其士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6555元。因鑫顺公司未及时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士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鑫顺公司提出因购买电梯配件支付的配件费2000元应由其士公司承担的问题。因鑫顺公司仅提供了电梯配件的购物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配件系用于合同项下的电梯,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6555元;二、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5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其余200元由重庆其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其士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月前《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中记载的为名流国际小区提供维护保养人员为罗德富和李永进,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仍由此二人作为保养人在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上签字。鑫顺公司认为2015年1月至6月此二人未提供实质保养服务,鑫顺公司对《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不予确认;“石迪”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鑫顺公司称涉案巫山名流国际小区的电梯在2015年后一直在使用,鑫顺公司没有请专门的技术单位维护,只是请了其他技术人员维护,但未提供聘请其他技术人员的合同或支付报酬依据。
还查明,2017年3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样通知书》要求,补充石迪书写的签名笔迹样本材料字迹。2017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对材料审查之后,多次催收比对样本材料未果,但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只能出具不能确定的意见,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2018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审判人员说明:鉴定中心要求石迪本人到现场书写,但石迪本人不能到场,并向本院及鉴定中心邮寄了部分书面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我们收到材料后,叫石迪本人到场,但石迪仍未到场,鉴定中心才作出终止鉴定意见书。因是鑫顺公司申请鉴定,因为比对样本不足,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不利的的法律后果由鑫顺公司承担,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审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鑫顺公司与其士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其士公司应按期提供维保服务。其士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到6月电梯维护保养的记录,鑫顺公司对该段时间电梯维保记录上“石迪”的签名不予认可,鑫顺公司对“石迪”签名的真实性否定,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鑫顺公司除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外,还应当应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足够充足的比对样本。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日就通知要求补充石迪书写的签名笔迹样本材料字迹。直到2017年12月18日,鑫顺公司仍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足够多的比对样本。石迪作为鑫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鑫顺公司有较便利的条件让石迪到鉴定机构参加书写笔迹的采样。而在长达9个月的期限内却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充分样本。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时即已明确告知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鑫顺公司应知鉴定样本不足,而在较长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充足样本,由此鉴定退回的法律后果应由鑫顺公司承担。鑫顺公司辩称鉴定机构退鉴的过错在于一审法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其士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士公司有提供定期维保服务的义务。其士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到6月电梯维护保养的记录,该期间《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记载其士公司提供涉案电梯维保义务的人员为罗德富和李永进,与之前其士公司提供电梯维保的人员一致。鑫顺公司虽不认可其士公司罗德富和李永进为其提供了电梯维保义务,但又称涉案电梯一直在使用。同时,对于电梯这样必须定期维护才能安全使用的产品,鑫顺公司也无法提供有其他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或公司为其提供维保义务的依据。鑫顺公司抗辩其士公司未向其提供2015年1月至6月维保义务,该抗辩无相应证据支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重庆市鑫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