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1225号
原告: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南侧B楼。
法定代表人: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勤,安徽宝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申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10幢商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娟,该公司员工。
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诉**、安徽省申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费亚琴,申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辉、李承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126.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注册成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由被告申博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诚信履行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按月将工资、社保费用及劳务派遣费用等支付给被告申博公司、被告申博公司也诚信履行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保等。后原告因经营状况逐渐恶化,无奈于2016年3月份经过股东会议解散公司,同时依法将被告**退回至被告申博公司处。后被告申博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劳动仲裁委庭审已调查清楚并认定:**原入职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总公司为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之一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全资子公司。同时,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与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卿山,卿山亦为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股东之一。因此,嘉陵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以及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情形是事实,故**与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公司承担支付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依法判令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26000元;2、按照一个月工资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4、加班工资3126.4元。
被告申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虽然从形式上反映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是我公司,但派遣员工原来就是卿山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与**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是由卿山安排洽谈、订立,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均是由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向派遣员工发放,我公司仅向嘉陵公司收取服务费。**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我公司派遣至原告处,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以及**之间形成的是逆派遣关系,实际上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原告而非我公司。如法院认为逆派遣成立,**申请的各项费用与我司无关;若不认为是逆派遣,是合法派遣,那么我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工单位承担的。其他几项**申请的费用,因为全是工资,所以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即使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是从2008年1月份开始的,那么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自2008年1月份开始,并且我公司最多也只能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日,申博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连续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申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派遣员工,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一份协议的用工单位落款处加盖的是公章为“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与之对应,**与申博公司连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申博公司将**派遣至“嘉陵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合肥”,岗位“零件库管管理”,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以及合同期限同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均一致。
2011年4月1日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与申博公司连续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与之对应,**与申博公司连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期限均相同,用工单位为“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岗位仍未发生变动。
**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2003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依次为: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为包河区私营企业;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为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2008年1月起由申博公司缴费至2016年4月。保存于申博公司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录用人员登记表》显示**的个人简历为“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在嘉陵集团合肥分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重庆天凯机电合肥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在申博公司工作”。
另查: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系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负责人与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卿山,卿山亦为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的股东之一。
再查: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现公司全体股东(陈木贵、卿山)一直同意提前解散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木贵、卿山签字。根据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提供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7月至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安徽嘉陵公司2012年至2015年纳税金额分别为23303914.24元、12879477.49元、7268514.44元、3536716元、2016年7月、8月、9月纳税金额为0元。
况恶化、股东会决议提前解散为由将**退回申博公司处,同日申博公司做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兹有**。现因派遣单位倒闭辞退,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表显示**领取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与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及申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做出(2017)合瑶劳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维持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安徽嘉陵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2、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2年至2015年之间)与股东会会议纪要;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交的1、录用人员登记表、社保证明;2、出库单两张;申博公司提交的申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5份;2、申博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销售分公司、安徽嘉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5份;3、安徽嘉陵公司向申博公司出具的《退工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结合**在《录用人员登记表》中登记的个人简历以及**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03年4月至2008年之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分别所属的嘉陵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二者的股东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2008年以后与**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的单位虽为申博公司,但按照合同约定**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仍然是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及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其字号经由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授权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卿山亦是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的负责人。鉴于以上单位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加之申博公司有关“案涉所有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均是由卿山安排签订”的陈述与**关于“其本人自2003年入职直至离职期间所在的单位领导均是卿山”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不论上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但互相存在紧密联系的事实毋庸置疑,且**自2003年4月入职直至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工作地点、岗位从未发生变动,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以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主体的更替均非本人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4月连续计算至2016年3月止。**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自2001年开始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是申博公司还是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意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本案三方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由申博公司与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申博公司将**派遣至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工作,但如前所述,2007年申博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前,**已经在卿山负责的重庆天凯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嘉陵分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此后也未发生任何变动,并非由申博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其实际工作岗位、性质、年限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三性原则并不相符,故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与申博公司之间关于**的劳务派遣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此,本院认定**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各项劳动权益应由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该公司经营状况处于逐年下滑且到后期营业额极度减少的情形,故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工作年限为13年,经计算得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6000元(2000元*13个月)。申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显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3000元,应予扣除。**主张该款并非经济补偿金而是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欠付的一个月工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还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
四、**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作年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两年的工资发放保存义务,安徽嘉陵摩托车公司主张已通过请事假未扣工资的方式安排了年休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2000元/21.75天*10天*2年*2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其主张加班工资3126.4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
二、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
三、安徽嘉陵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
上列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