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1494号
原告:***,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执林,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04989873G。
法定代表人: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龙,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佩文,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申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天门路交叉口人力资源产业园2号楼6层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3121A。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与磬云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安徽省申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执林,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龙、谭佩,被告申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17时,**驾驶邮政公司所有的皖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砀山县G23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处,与由西北向东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经砀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后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申博公司承包了邮政公司的投递业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皖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被列为被告。
邮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发的相关业务外包给申博公司,案涉驾驶员**系申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因其重大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除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均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法庭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其它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投保时我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如果法庭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的二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故其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当乘以70%计算,其中残后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13时15分许,**驾驶邮政公司所有的皖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砀山县G237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处,与由西北向东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55.7(873+296+291+139.5+277.5+11+3367.7)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4日出院,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程120护送,维持呼吸循环平稳,立即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支付医疗费89072.61(12+15.7+3800+85244.91)元。2019年12月24日至25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95.73元。2019年12月2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8771.9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1月23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20年4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75(28+47)天,支付医疗费28649.22(10852.20+17797.02)元。2020年4月9日继续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3454元。以上合计住院167天,支付医疗费305999.19(5255.7+89072.61+795.73+168771.93+28649.22+13454)元。***转院治疗,共支付救护车费6550(700+1850+4000)元。
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审查,该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皖明德(2020)临鉴字第F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二级,属二级伤残;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侧1-8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四)非医保医疗费用: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4710.26元。
皖L×××××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邮政公司,申博公司承包了邮政公司的投递业务,驾驶员**系申博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一)医疗费305999.19元;(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635.13(49472元∕年÷365×167天)元;(三)***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本院暂支持5年,参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8521.6元(49472元∕年×5年×80%×70%),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五)营养费5010元(30元/天×167天);(六)残疾赔偿金377277元(37540元/年×15年×6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永城市条河镇邵山村村委会证明***兄弟姐妹九人,其母亲邵林氏出生于1933年,需要扶养,再结合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8.56(23782元/年×5×70%÷9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6525.56(377277元+9248.56元)元。(七)关于误工费,根据***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175.84元(37540元/年÷365×167天),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转院治疗,共支付救护车费6550有救护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多处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需人陪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85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929427.32元。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案***提供了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虽鉴定了非医保用药的药品种类及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出部分的证据,故其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驾驶员**准驾车型是A2,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系皖L×××××号车合法驾驶人。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主要衡量驾驶员是否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等活动,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也不是驾驶人能否驾驶车辆的评价标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是否取得运输行业资格证无关。**持A2证驾驶案涉车辆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至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驾驶的皖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履行时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损失809427.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809427.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46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盼
书记员吴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