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白龙路俊发商业大厦5楼507、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34222A。
法定代表人:缪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洋、常征,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686176659U。
法定代表人:曹加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外保,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诉,同年1月20日受理反诉,2020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洋、常征,反诉原告泓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尾款101,364元、违约金1,0136元、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武定狮山映象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销售合同总价134.5万元、安装合同总价34.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安装,2016年9月1日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并将电梯交付被告投入正常使用,维修保养期于2017年9月1日届满。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243,636元、安装款34.5万元,尾款101,364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泓景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安装完工后应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由被告相关专业单位进行验收。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程序,移交文件不符合电梯安装验收规范所包含文件。双方没有进行现场验收,出现电梯配件不完整,如担架梯配后壁扶手未安装等,安装是否符合安装合同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支付安装尾款缺乏证据支撑。2、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组织验收,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如担架梯后壁扶手未安装、A1幢两部电梯轿厢内壁发纹不锈钢和电梯层门面部受损有明显刮痕、A2幢33层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未提供竣工编制资料,没有履行返修、维修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原告诉请律师费1.2万元,按件收费,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财产案件按标的收费规定,按收费标准不超过5,987元,且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约定保修期1年,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两年规定。5、电梯款已付清,尾款应该是安装费。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1,260元;电梯轿厢更换、担架梯配后壁扶手安装、观光电梯玻璃维修费合计31,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武定狮山映象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七台“巨人通力”牌电梯,反诉被告负责安装包括运输、安装、调试、验收,销售价款134.5万元、安装价款34.5万元,安装工期60天。2016年3月16日,反诉原告将具备安装条件的电梯井、机房移交反诉被告进行安装,反诉被告安装工期均逾期。其中L1、L2两台电梯(A1幢18层)2016年9月9日验收合格,逾期28天;L3、L4两台电梯(A2幢33层)2016年6月12日验收合格,逾期28天;L5、L6两台自动扶梯(A2幢商场)和L7观光电梯(B幢33层)2016年9月9日验收合格,逾期117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1,260元。反诉被告野蛮安装造成电梯轿厢楼层门、内壁破损,观光电梯玻璃损坏,L3、L4电梯担架梯配后壁扶手遗漏安装。该部分设备更换、安装、维修费31,500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反诉原告屡次催促反诉被告进行工期逾期费用结算,更换破损损坏设备、补装未安装设备,履行保修义务,反诉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公正裁决。
反诉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不存在逾期完成安装情形,不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费用。反诉原告提交的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显示2016年3月16日土建移交给反诉被告进行电梯安装,反诉被告2016年6月1日申报检验L1、L2两台电梯,23日申报检验L3-L7五台电梯。根据安装合同5.3条约定,安装工期按工作日计算,不包括监管部门验收时间。截止送检前一天,L1、L2两台电梯安装工期52个工作日,未超过60个工作日;L3-L7五台电梯安装工期66个工作日,超期6个工作日,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未进行电梯门洞封堵、井道玻璃墙安装,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梯轿厢更换、担架梯配后壁扶手、观光电梯玻璃维修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反诉被告提交了移交清单,反诉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朝顺、吴继江等对移交的各事项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接受移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导致电梯划痕,仅提供一组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划痕、是谁产生的划痕,甚至是否是涉案电梯,无法直接指向反诉被告。安装、待检过程中,反诉原告长期擅自使用电梯运输装修材料,无法排除电梯损坏系其造成的合理怀疑。反诉原告自称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维修的材料、票据何在,是否真实均无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在安装中损坏观光电梯玻璃,玻璃是否真正损坏、什么时候损坏、是谁损坏、损坏到什么程度,没有任何证据。反诉原告提交的玻璃维修费报销单和收条,没有任何正式单位签章,是否真实发生,真假难辨。3、反诉被告没有工期逾期和侵权情况,反诉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8日,甲方泓景公司与乙方通力公司签订武定狮山映象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巨人通力牌电梯、自动扶梯共七台,合同总价134.5万元。第4条约定下列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排产前7个工作日之前支付设备总价15%,工厂出货届满40个工作日之前支付设备总价50%,检验合格并注册登记完成之日后10天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5%外的设备款,检验合格并注册登记完成,免保期满1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6.2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合格证之日起的十二(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十八(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制造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数量七台,安装工期60天,合同总价34.5万元。第4条约定下列付款条件:安装进场10天后支付50%,验收合格并注册登记完成之日后10天内支付50%。5.3条约定“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三十(30)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为合同首页所规定的天数(以安装地点的状况满足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及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工作日计算,该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相应顺延。”6.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十二(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指非全进口设备)或装船之日(指全进口设备)起的十八(18)个月。”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和安装设备,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1周(不足1周的按1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1%,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10%。如果延误超过10周,有权视对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销售合同10.1条以及安装合同9.1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2016年3月16日,泓景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云南睿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致公司)签订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将电梯井移交睿致公司实施电梯安装。2016年6月1日,睿致公司向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递交1﹟、2﹟电梯检验申报单,检测中心6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同年6月23日递交3#-7#五台电梯检验申报单,检测中心同年9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泓景公司2014年9月5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电梯设备排产款201,75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货款672,500元、8月5日支付安装费172,5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39,990元、以物抵债1,896元,合计支付货款及安装款1,588,636元,均支付给通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检验报告,通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报销清单(包含收条)1张,泓景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3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通力公司主张2019年4月24日向泓景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支付尾款,提交催款函1份。经质证,通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泓景公司已签收,泓景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本案不予确认。
本诉原告通力公司主张电梯经过检验合格并交付泓景公司投入正常使用,提交移交清单1份。经质证,泓景公司认可接收人王朝顺系其公司人员,本院予以确认。移交清单记载2016年12月12日移交施工图4份、三角钥匙使用须知1份、三角钥匙5把、用户手册7套、产品装箱清单6份,2017年5月26日移交产品合格证7套、锁梯钥匙8把、控制柜钥匙14把、检验报告7份、电梯使用说明7张,5月27日移交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7份,王朝顺签收;2017年5月27日移交观光梯钥匙3把、三角钥匙3把、安装手册5本,吴继江签收。
本诉原告通力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2万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增值税发票1份。泓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经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合理性在评判部分予以评判。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主张通力公司安装观光电梯过程中损坏观光梯玻璃造成损失1,500元,提交报销单和收条复印件1份;主张A1幢两部电梯轿厢内壁发纹不锈钢、电梯层门面部受损有明显划痕,提交照片复印件10张;主张2017年6月8日致函通力公司:A1幢电梯和商场扶梯不能正常运行要求整改并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提交通知复印件1份。经质证,泓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案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主张2016年8月12日致函通力公司电梯存在下列质量问题:A2幢高层建筑中担架梯配后壁扶手未安装、A1幢两部电梯轿厢内壁发纹不锈钢、电梯层门面部受损有明显刮痕、A2幢33层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要求9月25日前修复整改,提交通知1份。经质证,通知已送达通力公司销售经理张旭签收,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主张2016年8月17日致函通力公司:A1栋电梯、商场自动扶梯未验收合格,出现电梯锁人、停在某层不运行、运行至负1层按键不显示负1层,要求8月26日前完成验收、竣工资料编制、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经质证,没有通力公司人员签收,没有原始传真编号,是否送达存疑,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主张张旭代表通力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有权处理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张旭身份证1份;主张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缪兴任睿致公司法定代表人,睿致公司与通力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交睿致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经质证,通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泓景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9,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1份、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通力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经质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合理性在评判部分予以评判。
反诉被告通力公司主张2016年5月19日致函泓景公司,说明电梯安装工程进展情况并提出需要处理事项,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主张2016年6月1日和23日向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申报检验,工期未逾期,提交检验申报单2份、回执2份;主张泓景公司在电梯安装、检验过程中频繁使用电梯运送建筑装修材料致使电梯部分划伤,提交照片5张。泓景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案指定举证期限截至2020年2月20日,因受疫情影响延期审理。通力公司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以电话方式申请延期提交证据,并于庭审前提交了反诉部分的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庭审中进行了释明。经质证,检验申报单及回执记载泓景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提交两台乘客电梯检验申报单、6月23日提交三台乘客电梯、两台自动扶梯检验申报单,检测中心均于当日受理,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函和照片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诉讼请求,本诉争议焦点是泓景公司应否支付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反诉争议焦点是通力公司应否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违约损失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电梯销售和安装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诉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泓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诉原告通力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泓景公司交付了电梯、进行了安装、检验合格,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泓景公司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6年9月1日,涉案电梯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12个月保修期至2017年9月1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泓景公司应于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价款。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泓景公司支付价款1,588,636元,尾款101,364元至今未支付,本诉原告通力公司要求支付,法理充分。
关于本诉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逾期10周付款应支付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10%违约金。被告泓景公司未按付款期限支付尾款远超10周,本诉原告通力公司要求按未付尾款10%支付违约金1,0136元于法有据。
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按期支付,未约定也不必要进行价款结算。被告泓景公司主张竣工价款结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先履行抗辩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履行是通力公司交付电梯、负责安装,泓景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先后履行情形。被告泓景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法理不通,不予采纳。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免费维修保养期,该约定虽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不低于2年的规定相冲突,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约定有效,保修期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泓景公司主张2年保修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根据中间交接验收记录、检验报审单和检验报告记载,睿致公司实施了电梯实际安装和检验报审工作。被告泓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履行异议,接受睿致公司实施安装和检验报审,并向通力公司支付安装费用,视为接受睿致公司代理通力公司履行安装合同。睿致公司实施电梯安装行为不影响本案安装合同的效力。睿致公司与通力公司在本案电梯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及其效力问题,本案不予评价。
关于反诉工期逾期违约金。安装合同5.3条约定“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三十(30)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为合同首页所规定的天数(以安装地点的状况满足双方确认的布置图及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工作日计算,该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安装工期应按工作日计算。反诉被告通力公司关联公司睿致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接收电梯井进场安装,扣除法定双休日和节假日,60个工作日工期至2016年6月10日届满。睿致公司于2016年6月1日递交1﹟和2﹟电梯检验申报单,未超过安装工期;6月23日递交3#-7#电梯检验申报单,超过安装工期2周。3#-7#电梯安装价款24.9万元,工期逾期2周,按2%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4,980元。反诉原告泓景公司按检验合格日期计算工期,与工期不包括政府监管部门的验收时间的约定不符,不予维护。
关于反诉电梯轿厢更换、担架梯配后壁扶手安装、观光电梯玻璃维修费。反诉原告泓景公司虽然于2016年8月12日致函通力公司,提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未提供损失依据以及损失与更换、安装、维修相关联的证据,应承担不举证或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诉原告通力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2万元,其诉讼请求成立,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反诉原告泓景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按双方败诉比例分担。按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损失金额与审理确认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比例计算,通力公司承担450元,其余代理费由泓景公司自行承担。律师收取代理费基于律所或律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律所或律师违反规定标准乱收费应由物价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监督查处,本案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泓景公司关于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赔偿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云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尾款101,3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6元、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二、反诉被告云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期逾期违约金4,980元、律师代理费4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本诉被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反诉被告云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反诉原告云南泓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60元。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