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7860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桂街道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28-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麟。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城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900元;2.两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防水材料的知名企业,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为原告的客户。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至今尚未清偿上述货款。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欣城防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欣城防水公司应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辩称,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材料买卖合同,也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材料往来。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从未收到过涉案三张发票。2.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其中一份出库单的收货人为***,客户签收处签名不清晰。该出库单为原告内部销售人员收货,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无关,原告写的收货地址为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原营业执照地址,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2日就迁移到渝北区新溉大道国宾城,如果原告和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有材料往来,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新办公地址。又如,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没有承接过龙兴总部广场项目的工程。再如,收货人为***,联系电话却是***,明显自相矛盾,客户收货地址为维修项目,表述含糊不清。上述货物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从未收到。3.现金存款回单,收款方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现金来源处备注的都是“货款(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但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从未操作过以上两笔现金存款,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付材料费都是网银转账,不会现金存款,不清楚两笔款项的汇款是何人经手。4.原告的证据有明显的自编自导痕迹,***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收货人和收货人员电话都是原告内部业务拓展部的***,收货地址也是含糊不清,有张9360元的发票开具的日期还在订单之前,提供的付款单据是现金存款,处处明显显示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无关,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01837737、02049445、02049446)、销售出库单、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对其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中另行论及。被告欣城防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顺防水重庆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其于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28日开具三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单位为科顺防水重庆分公司,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票号分别为01837737、02049445、02049446,金额分别为37700元、9360元、17075元,合计64135元。
2015年10月14日及2015年10月27日,科顺防水重庆分公司的收款账号12×××02收到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9360元及1875元。现金来源处载明:“货款(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1235元。原告起诉金额为64135元扣减11235元,即52900元。
原告称其曾四次向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送货。根据销售出库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当日送货两批),金额分别为37700元、15200元、1875元及9360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的销售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联系电话为139××××5555,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该电话系***所有。2015年10月27日的一份销售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系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行政人员。
另查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欣城防水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本案并无对账单,但原告提供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出库单、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若原告与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原告能够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相关网站查询到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名称、负责人的姓名等信息,但原告如何获悉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手机号码及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的行政人员***等基本信息,并以其二人作为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于庭审中解释其“不清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因销售出库单中的承运方式均载明为“客户自提”,即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至科顺防水重庆分公司提取,其中客户详细地址、收货人处记载的信息可能存在偏差,属科顺防水重庆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但并不影响交易的履行。被告否认2015年10月27日的销售出库单中的签收处“***”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双方的交易金额较小,可能存在未订立买卖合同而直接交易、先销售后付款或先付款后销售等方式,2015年10月14日的现金存款回单9360元与2015年10月27日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货款及2015年10月28日票号为02049445的增值税发票均可印证,2015年10月27日的现金存款回单1875元与2015年10月27日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货款亦可印证。综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货款的结算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定以52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欣城防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是被告欣城防水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欣城防水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欣城防水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还货款52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2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