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3民初664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华,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艳艳,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五星路**明珠国际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以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丽温高速公路取消省界收费站机电安装项目。原告**经老乡介绍到**的项目公路上干活,2019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听从领班的安排爬上脚手架准备拆高处的摄像头,由于脚手架只是简单地搭在卡车上,过于摇晃,导致原告在攀爬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认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左侧开放性跟骨骨折,需做手术治疗。2019年11月25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二次手术。2020年6月9日原告前往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左跟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审查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后续赔偿问题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的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虽在本院辖区,但经本院送达过程固定的证据及被告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及租赁合同,该公司早于2018年即已搬离注册地址,现实际经营地亦非本院辖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