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基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鸿基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阳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基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506-2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10999W。
法定代表人:金琳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创意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海东镇菠萝山大理创意经济园区创智区1期1号工坊C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594799251。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基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创意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园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始无效。涉案工程我公司于2015年8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在补办招投标文件时负责人为肖德春,总工为苏鹏。委托陈代明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明确为“以宏基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理创意园区东北部入口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代理期限为十天。我公司并未委托陈代明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分包协议。被申请人***仅以该委托书的复印件就与陈代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在处理农民工闹事之前,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此人。一审结束后对陈代明、罗向东进行询问程序违法,我公司并没违法分包,更没有与***签订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自始无效。2.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工程结算款165973.52元。我公司与创意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4876626.88元,工程实际结算款为5074800.76元,我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多支付165973.52元。肖德春负责涉案工程期间,没有人对该工程项目的事项提出主张,当肖德春自杀后冒出了***,现竣工材料虽在***手上,但工程是否属于其施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提交的协议明确“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我公司在该工程已超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发生了亏损,没有理由向***支付任何费用。如有问题,是***与肖德春之间的个人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肖德春借用鸿基公司的资质,并由鸿基公司向肖德春的代理人陈代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创意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陈代明又以鸿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除景观石、广告安装以外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虽然鸿基公司仅向陈代明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涉案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但***有理由相信陈代明有代理权。鸿基公司收到创意园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以材料采购等名义向昆明市西山区聚鑫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工程款,该经营部又将工程款相应拨付***。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陈代明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鸿基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鸿基公司称其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工程结算款,没有理由向***支付任何费用的亦不能成立。
综上,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基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玲燕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宴
书记员段然然
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