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渔堆村采莲郡小区1幢3层1-3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
委托代理人:刘婷,刘书含,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原审被原告):舒党先,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B2幢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兴荣。
被申请人(第三人):杨学松,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舒党先、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学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舒党先单方制作,且存在“倒签”的情形,该证据不具证明力;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且新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舒党先利用《昆明骏达公司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侵害申请人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存在与瑕疵,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导致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进而缺席判决。5、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舒党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舒党先及昆明骏达公司施工队均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审法院虽认定《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鉴于已经进行施工,存在实际工程量,且昆明骏达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核实并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昆明骏达公司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对该项目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另,由于昆明骏达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骏达公司,该公司又分立成两家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公司为:云南骏达公司,新设立公司为:茵悦河公司,故原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收录的证据,判决云南骏达公司和茵悦河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违法送达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在电话联系再审申请人并前往其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渔堆村采莲郡小区1幢3层1-301-6室”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茵悦河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郑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娜